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宗指定辯護人陳永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宗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振宗知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緣李振宗將其所購入不具殺傷力之M700型空氣長槍1支,出借給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跛腳」之友人把玩,「跛腳」於民國108年1月7日後某日歸還該空氣長槍時告知已更換槍枝零件,李振宗預見空氣槍因更換零件會變動殺傷力,仍基於縱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置放在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而持有之。嗣因李振宗另涉犯毒品案件,於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時,在住處卧室內床頭發覺槍袋內裝有上開空氣長槍1支及彈匣2個(即附表編號㈠、㈡之物),當場予以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21頁),並經鑑定證人 林弘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警務正)、鑑定證人 陳裕中 (市售M700型空氣長槍之製造公司負責人)、證人 王奎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小隊長)、證人 崔德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至144頁、第214至220頁),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至19頁)、扣押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7頁、第165至17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6.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66311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至25頁)存卷可考。又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司法院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意旨參照),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照:⒈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⒊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已據前開槍彈鑑驗書說明綦詳(見偵卷第23至24頁),是扣案之空氣長槍經實際試射結果,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內,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然至少可達每平方公分23焦耳,顯見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是買市售的空氣槍回來,曾經借給當兵的朋友「跛腳」,「跛腳」有跟我提到槍枝有換過零件,所以我知道殺傷力會有變動,但不確定,所以放在房間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亦即被告固非明知扣案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惟其主觀上已經預見此節,竟仍持有之,自應認其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爰更正如前。
㈣綜上,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08年1月7日後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因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雖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威脅,考量扣案之空氣長槍鑑定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3焦耳,殺傷力非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該空氣槍更犯他案,被告亦無暴力犯罪相關前科,與一般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而擁槍自重者不同,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尚難認有何重大惡性,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基於未必故意而持有扣案空
氣槍,持有時間不長,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斟酌被告雖知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乃法所不許,然被告主觀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所圖非恃以犯罪,輕估後果以致誤蹈法網,參之被告為警查獲後配合調查,無任何企圖逃匿、反抗之舉措,此據證人崔德偉、王奎元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依被告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即使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槍枝性
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然悛悔之態度,自陳持有空氣槍之目的,係供遊戲射擊把玩之用,參之扣案空氣長槍之殺傷力非鉅,未持以作為傷害他人身體或其他犯罪之不法使用,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空氣長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
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㈡所示放置扣案空氣長槍之槍袋1個、彈匣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紙盒2個,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核非違禁物,業經被告當庭拋棄(見本院卷第2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品㈠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㈡槍袋1個、彈匣2個㈢M700型空氣長槍之紙盒2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