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倫凱 選任辯護人 王上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倫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嗣被告不服判決,於10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附卷可稽。因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於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