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聲請人 吳宗明 相對人 吳高美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高美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宗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吳雅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高美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宗明為相對人吳高美佐之子,相對人因患有左側顱內腦膜瘤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併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吳雅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4親等內之親屬無疑。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患有左側顱內腦膜瘤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精神科專科醫師 施仁雄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均無法回答;又經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施仁雄,鑑定人施仁雄陳稱: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業因腦病變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外,復有施仁雄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1份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業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
1.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相對人進行訪視,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業已喪失語言、判斷及生活自理能力,惟不代表情感部分完全喪失,尤其親屬之支持與陪伴仍屬良好照顧之重要一環,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未忽略相對人之情感需求,且除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外,聲請人之配偶亦有協助照顧;至相對人之女吳雅慧、 吳幸娟 則均表示因時間及經濟因素考慮,無法照顧相對人,並不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按。
2.本院參考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上開訪視報告,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復有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應可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執行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及聲請人並無不得為監護人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3.本院既已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已依職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吳雅慧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按,且有會同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此參諸吳雅慧於其上載有共同推定吳雅慧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旨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上簽名自明,爰併指定吳雅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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