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0號抗告人 楊鈞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玉清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陳玉清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402元,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對該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又抗告人與陳玉清間清償債務事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開法律規定,抗告人對本院所為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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