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更名前為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約定借款
利息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7固定計息,並同意自94年12月19日起改依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2.33機動計息,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
19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自95年12月19日起,並依年
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攤還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
○○自96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共餘借款本金
3,273,369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未償還,原告乃依法對被告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4922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實施強制執行製作分配表後,獲償其中3,417,946元,及至
97年8月4日止借款利息、違約金,仍積欠系爭消費借貸本
金135,64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6年執字第49228號分配表及歷史定儲利率指數查詢
表均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