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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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小字第23號
原   告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月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原告和解而予以緩起訴,
被告當時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已扣
除原給付之30,000元),餘款分期給付,每月5,000元
,詎被告僅支付至94年12月即4期之款項,尚欠90,000元
即未再支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和解
書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緩起訴書、和解
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郭素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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