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秩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26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4月6日中分五偵社字第0980010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10日前2、3日左右,在台中市不詳地點,吸食第
三級毒品K他命。嗣於98年2月1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台中
市○○區○○路2段175之25號3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案外
李依珊 (另案經移送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被移送人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K他命陽性反應,遂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認為被移送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妨害安寧秩序行為之時
點為98年2月10日,因被移送人違反上開妨害安寧秩序之行
為並無連續或繼續狀態之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移送機關
應自被移送人違反上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成立之日即98年2
月10日起2個月內移送法院,方為適法。詎移送機關遲至98
年4月13日始行移送至本院(有卷附本院收文章可憑),顯然
已逾上揭2個月之期間,因移送機關違背首揭法條關於移送
期間之限制,本院自不得再對被移送人為處罰之決定,應諭
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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