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秩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26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4月6日中分五偵字第09800104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0日下午7時
50分許,經移送機關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
二段175之25號3樓而查獲,被移送人矢口否認有 施用愷 他命
情事,惟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嗣經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判定檢出被移送
人確有施用愷他命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移送法院裁處。
二、上開事實,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該項期間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下稱本法)第3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檢驗報告,固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而有違反本法第
66條第1款之行為,惟本件移送機關自98年2月10日查獲時,
依上揭本法第31條之規定說明,移送機關應於本案成立起二
個月內,應於98年4月9日前,將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行為移
送至本院裁處,然移送機關遲至98年4月13日始將上情移送
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案自成立之日起至移
送至本院之日止,顯已逾二個月,依本法第31條之規定,本
院尚難據此而裁處。 爰逕 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有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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