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06號民國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杏發紙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遠藤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加人 蘇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年8月6日經訴字第10206102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7月2日以「紙巾摺疊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9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9274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以
102年3月19日(102)智專三㈢05055字第102203273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8月6日經訴字第1020610239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贅載「被告應就第000000000NO1號專利舉發事件另為適當之處分」)。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書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證據6「風琴的基本摺法」第1至4圖只是為「…第二紙部
8'沿第二摺線6'彎摺重疊於中間紙部9'之相對面…」,並未揭露「…第二紙部8'沿第二摺線6'彎摺重疊於第一紙部7'之相對面…」之技術特徵,尤其證據6第2及3圖之第一紙部7'之外側緣10'與第二紙部8'之外側緣11'只是彼此靠近,且證據6之第二紙部8'為完全彎摺重疊於中間紙部9'之相對面。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證據6具有「…第二紙部8'沿第二摺線6'彎摺重疊於第一紙部7'之相對面…」為由,而認定證據6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顯屬不當。可知,證據6與系爭專利間在技術思想、形狀、構造上完全不同,故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
㈡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7至13行「…第一紙部7沿第一
摺線5彎摺重疊於中間紙部9之相對面(參閱第10圖),其外側緣10與第二摺線6之間構成第一間隔距離S1;而第二紙部8沿第二摺線6彎摺重疊於第一紙部7之相對面(參閱第11圖),其外側緣11與第一摺線5之間構成第二間隔距離S2,以構成第6、7及12圖所示之矩形摺疊紙巾1」、第5頁第20行至第6頁第5行「…摺疊紙巾1之第一間隔距離S1可設為1至4公分(參閱第6、7及12圖),或者是1.5至
3公分,而第二間隔距離S2則設為1至2.5公分,並且第一間隔距離S1可大於、等於或小於第二間隔距離S2。於實際較佳實施構造中,摺疊紙巾1之中間紙部9寬度設為9公分,係大於寬度為6.5公分之第一紙部7,並且大於寬度為
7.3公分之第二紙部8」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紙部
7沿第一摺線5彎摺重疊於中間紙部9之相對面(參閱第10圖),其外側緣10與第二摺線6之間構成第一間隔距離S1;第二紙部8沿第二摺線6彎摺重疊於第一紙部7之相對面(參閱第11圖),其外側緣11與第一摺線5之間構成第二間隔距離S2,以共同構成摺疊紙巾1專利特徵。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及5項係分別為第1項
之附屬項,而第6、7、8及9項則分別為第5項之附屬項,各附屬項皆為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及更增進使用功效,並且證據2至6與系爭專利之間在術思想、形狀、構造上完全不同,因此系爭專利應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項進步性之規定。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第二紙部8'沿第二摺線6彎摺重疊於第一紙部7'之相對面」為尺寸之簡易變化。證據6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矩形紙巾2可對應證據6之矩形紙(第1圖),系爭專利之第一摺線5可對應證據6之第一摺線(第2圖),系爭專利之第二摺線6可對應證據6之第二摺線(第2圖),系爭專利之第一紙部7可對應證據6之第一紙部(第2圖),系爭專利之中間紙部9可對應證據6之中間紙部(第
2圖),系爭專利之第二紙部8可對應證據6之第二紙部(第2圖),系爭專利之外側緣10可對應證據6之外側緣(第
2圖),系爭專利之第一間隔距離S1可對應證據6之第一間隔距離(第2圖),系爭專利之外側緣11可對應證據6之外側緣(第2圖),系爭專利之第二間隔距離S2可對應證據6之第二間隔距離(第2圖)。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特徵與結合關係已揭露於證據6,均具有「中間紙部之寬度分別大於第一紙部、第二紙部之相對寬度;第一紙部沿第一摺線彎摺重疊於中間紙部之相對面,其外側緣與第二摺線之間構成第一間隔距離;第二紙部沿第二摺線彎摺重疊於第一紙部之相對面,其外側緣與第一摺線之間構成第二間隔距離」之摺法,故由證據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六、本件舉發人即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有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見原舉發卷第73至87頁),原處分未加以審酌,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74號判決意旨,認為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可直接援以做為審查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故本件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可做為其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審查資料,雖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均未到庭,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被告闡明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同意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列為本件審查進步性之證據,故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及參加人於舉發階段之主張,本件之爭點為證據6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52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之情事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關於一種紙巾摺疊構造,其矩形紙巾設有一橫摺線
,以沿橫摺線彎摺成對摺紙;於對摺紙縱向設有一第一摺線及其平行相隔一第二摺線,以劃分出一側第一紙部、一中間紙部及另一側第二紙部,中間紙部之寬度分別大於第一紙部、第二紙部之相對寬度;第一紙部沿第一摺線彎摺重疊於中間紙部之相對面,其外側緣與第二摺線之間構成第一間隔距離;第二紙部沿第二摺線彎摺重疊於第一紙部之相對面,其外側緣與第一摺線之間構成第二間隔距離,使矩形摺疊紙巾能夠縮減習知紙巾之展開面積及寬度,以節省紙張資源,降低成本,並且摺疊紙巾之中間紙部暨正面部位仍然為寬大矩形面積與外觀型態,更符合商業及餐飲業等實際需求,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系爭專利實施例、附圖二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紙巾摺疊構造,其矩形紙巾縱向設有一第一摺
線及其平行相隔一第二摺線,以劃分出一側第一紙部、一中間紙部及另一側第二紙部,中間紙部之寬度分別大於第一紙部、第二紙部之相對寬度;第一紙部沿第一摺線彎摺重疊於中間紙部之相對面,其外側緣與第二摺線之間構成第一間隔距離;第二紙部沿第二摺線彎摺重疊於第一紙部之相對面,其外側緣與第一摺線之間構成第二間隔距離,以構成矩形摺疊紙巾。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紙巾摺疊構造,其中該
矩形紙巾設有一橫摺線,以沿橫摺線彎摺成對摺紙;於對摺紙沿第一摺線及第二摺線彎摺構成第一紙部、中間紙部及第二紙部。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紙巾摺疊構造,其中該
摺疊紙巾於第一紙部、中間紙部及第二紙部中段設有一橫摺線,以沿橫摺線彎摺重疊。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或3項所述紙巾摺疊構造
,其中該矩形紙巾設為長方形紙巾,第二紙部之寬度大於第一紙部之相對寬度。
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或3項所述紙巾摺疊構造,其中該第一間隔距離設為1至4公分。
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紙巾摺疊構造,其中該
第一間隔距離設為1.5至3公分,第二間隔距離設為1至2.5公分。
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紙巾摺疊構造,其中該第一間隔距離大於第二間隔距離。
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紙巾摺疊構造,其中該第一間隔距離等於第二間隔距離。
第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紙巾摺疊構造,其中該第一間隔距離小於第二間隔距離。
㈢舉發證據證據6之技術分析:
證據6為「風琴的基本摺法」,係記載於書籍「摺紙新天地, 王家 出版社,87年7月,第8至9頁」,其中第①至③圖揭示一矩形紙,縱向設有一第一摺線5及其平行相隔之一第二摺線6,以劃分出一側第一紙部7、一中間紙部9及另一側第二紙部8,中間紙部9之寬度分別大於第一紙部7、第二紙部8之相對寬度;第一紙部7沿第一摺線5彎摺重疊於中間紙部之相對面,其外側緣10與第二摺線6之間構成第一間隔距離S1;第二紙部8沿第二摺線6彎摺重疊於中間紙部
9之相對面,其外側緣11與第一摺線5之間構成第二間隔距離S2,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㈣證據6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為:「一種紙巾摺疊構造
,其矩形紙巾縱向設有一第一摺線及其平行相隔一第二摺線,以劃分出一側第一紙部、一中間紙部及另一側第二紙部,中間紙部之寬度分別大於第一紙部、第二紙部之相對寬度;第一紙部沿第一摺線彎摺重疊於中間紙部之相對面,其外側緣與第二摺線之間構成第一間隔距離;第二紙部沿第二摺線彎摺重疊於第一紙部之相對面,其外側緣與第一摺線之間構成第二間隔距離,以構成矩形摺疊紙巾。」,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紙巾摺疊構造」,其各紙部之疊層關係為「(第二紙部)-(第一紙部)-(中間紙部)」。⒉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6互相比較,雖證據
6第①、②圖揭示之矩形紙「其縱向設有一第一摺線及其平行相隔之一第二摺線,以劃分出一側第一紙部、一中間紙部及另一側第二紙部,中間紙部之寬度分別大於第一紙部、第二紙部之相對寬度;第一紙部沿第一摺線彎摺重疊於中間紙部之相對面,其外側緣與第二摺線之間構成第一間隔距離」之技術內容,惟證據6之「第二紙部」係沿第二摺線彎摺重疊於「中間紙部」之相對面,非如系爭專利之「第二紙部」係重疊於「第一紙部」之相對面。換言之,證據6並未形成有「(第二紙部)-(第一紙部)-(中間紙部)」之疊層構造,是被告於原處分及本件行政訴訟答辯書辯稱「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特徵與結合關係已揭露於證據6,相同具『…第二紙部沿第二摺線彎摺重疊於第一紙部之相對面…』之摺法」,容有誤解。
⒊另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暨
功效在於,矩形紙巾長度為13英吋配合寬度9英吋,使摺疊紙巾之中間紙部暨正面部位之長度為16.5公分,並且寬度為
9公分,因此能夠縮減習知紙巾之展開面積及寬度,節省紙張資源,降低成本,並且摺疊紙巾之正面部位仍然為寬大矩形面積與外觀型態,更符合商業及餐飲業等實際需求。」、「為達上揭目的,本創作矩形紙巾設有一橫摺線,以沿橫摺線彎摺成對摺紙;於對摺紙縱向設有一第一摺線及其平行相隔一第二摺線,以劃分出一側第一紙部、一中間紙部及另一側第二紙部,中間紙部之寬度分別大於第一紙部、第二紙部之相對寬度;第一紙部沿第一摺線彎摺重疊於中間紙部之相對面,其外側緣與第二摺線之間構成第一間隔距離;第二紙部沿第二摺線彎摺重疊於第一紙部之相對面,其外側緣與第一摺線之間構成第二間隔距離,以構成矩形摺疊紙巾。」等語,其圖式第2圖、第8圖揭露摺線之例示,足見系爭專利創作目的在於「將展開面積較習知為小之紙巾,摺疊成具有特定摺疊面積(即系爭專利所稱「正面部位」或「中間紙部」之面積)之紙巾構造」,其技術手段則為「藉由調整摺線位置或摺疊方式」,使摺疊後之紙巾仍可保有習知的正面面積。再者,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揭示之習知紙巾之摺疊方法,係將其圖式第2圖「正方形紙巾92」按摺線
93、94、95依序進行對摺(見本判決附圖二),亦即以對稱方式經三次對摺。系爭專利無非取面積較小於「正方形紙巾92」之另一「矩形紙10」,將該「矩形紙10」摺疊成具有同於習知「摺疊紙巾91」之面積。然而其摺疊出「特定摺疊面積」之紙巾摺疊構造僅為一般常識即可完成,猶如將各種不同面積之「信紙」摺疊成可裝入「標準信封」之尺寸一般,為一般人經過有限次數之嘗試即可完成,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僅須經由嘗試即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6揭示之風琴摺紙方法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即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足證該摺紙技藝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故證據6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6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矩形紙巾另設有「橫摺線」及各摺線之摺疊順序。惟「橫摺線」之技術特徵已為習知,此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認(見系爭專利圖式第2圖之摺線94),至於各摺線之摺疊順序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其所需而輕易改變。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說明或以實施例佐證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界定之摺疊順序有何功效增進,是無法認為該等請求項具有進步性。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之新型。是以,證據6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6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9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9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僅為進一步界定「第一紙部」、「第一間隔距離」或「第二間隔距離」之尺寸或比例關係。惟系爭專利創作目的在於「摺疊成特定摺疊面積之紙巾構造」,然而其技術手段實為一般人經由嘗試即可輕易完成,已如前述。承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其所需調整各紙部之尺寸或摺線之間隔距離,以摺疊出特定面積之紙巾,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9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屬一般摺疊紙張之方法。況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說明或以實施例佐證該等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有何功效之增進。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9項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之新型。是以,依證據6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至9項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至9項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分別為證據6及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雖被告誤認僅依證據6即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不具進步性,雖有未洽,但尚不影響本件之結論,訴願決定未就原處分之誤認加以指摘,而予以維持,惟因結論尚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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