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
6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工等情(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2695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8年10月4日凌晨,在高雄縣○○鄉○○○路歡樂園卡拉OK內,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當日上午1時45分許,行經高○○○鄉○○村○○○路與澄德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滿口酒氣,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0.8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