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95年度宜交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9月10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用米酒,且於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減低,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況下,仍執意於同日2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以致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不慎撞擊正穿越馬路之行人乙○○○成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23時11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且甲○○於警員訊問過程中,亦有泥醉之情形,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醉駕車部分)各一件及車禍現場相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其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當日23時11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且其竟駕車不慎撞擊正穿越馬路之行人乙○○○,而於警員到場處理車禍接受訊問時,復有泥醉之情形,足見被告確實已因飲用酒類而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下降,而不具安全駕車之能力。綜上,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依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減輕刑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之量定,係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情形,原審業已敘明係於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對於公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方酌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失出之處,其僅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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