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57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甲○○與母 陳美蓁 於民國75年6月23日離婚,雖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聲請人之母單獨任之,惟此後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均由聲請人母親獨力承擔,聲請人之父及父族親人均未曾協力母親分擔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嗣聲請人之父於77年10月27日死亡後,也一如往常,未有任何改變,是以,聲請人對於父族親屬已然陌生,彼此親情亦屬淡然,自覺繼續維持父姓對己心理人格發展會有不利之影響,故向同學自我介紹時,已自稱為「陳」語涵,以避免同學之異樣眼光,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款規定,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由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3件在卷足憑,揆諸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聲請人之父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復經聲請人之母陳美蓁到庭證稱:「我與我的前夫甲○○因為感情不好,所以是在75年6月23日離婚,當時我們約定乙○○的監護權歸我行使,離婚之後就是由我在照顧聲請人,甲○○都沒有在照顧聲請人而且我後來才知道甲○○在77年10月27日死亡,甲○○死亡之後他的父母都沒有跟我們聯絡,也都沒有來探望我與我女兒,現在我與我女兒與甲○○的親屬都沒有聯絡,所以我女兒與我前夫的親屬關係也都很淡薄,所以我女兒如果繼續姓我前夫的姓,對他人格發展會有影響,我女兒從小就喜歡姓我的姓,對他同學都說他叫 陳語涵 ,所以我同意聲請人改為我的姓氏。」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系家族成員,自聲請人父母離婚後,即與聲請人斷絕往來,甚至聲請人父親死亡,也未通知聲請人,導致聲請人與父系家族成員間親情極為淡薄,聲請人冠以父姓,對其心理確有不利之影響,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聲請變更其姓氏為母姓「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