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告人德商C‧格斯塔夫‧布希‧ 克尼佩克斯 工廠
(KNIPEX法定代理人Michael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即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因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依法不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抗告人竟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行提出聲明上訴書狀到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括之,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第二審係委任余淑杏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委任狀已載明全權代表其對相對人甲○○提出或撤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及上訴,自有代受送達第二審判決書之權限;且上訴人提出第二審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復已向原法院陳明指定余淑杏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見原審卷一四、一九頁),第二審判決書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余淑杏律師合法收受,自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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