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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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丙○○○、甲○○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四七三七公頃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該部分土地予伊等,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六千元)。是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三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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