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公司檢查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再抗告人耀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代理人 熊克竝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曹燈賢 間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其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因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度迄未召開董事會,亦未提出該公司之財務表冊供股東會承認,乃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董事,本有執行各項公司業務之權,並有參與董事會編造公司會計表冊之義務,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即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三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因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該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尚屬無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本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及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裁定,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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