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陳俞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楊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與原告甲○○原為夫妻,已於109年10月5日兩
願離婚;被告於109年3月21日凌晨1、2時許,因故與原
告發生爭執,竟在2人當時住處即高雄市○○區○○路○○○
號居所之3樓,向原告稱:「就想把你刺刺刺呼你死死 賀阿
,什麼都不用想,幹你娘現在很想要殺你,你知道嗎?」等
語恐嚇原告。
㈡被告因對原告有上開之家庭暴力行為,於109年10月30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9年度家
護字第15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發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被告經警方於109年11月3日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而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後,仍接續於11
0年1月4日19時17分起至同年月12日凌晨2時21分止,多
次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
甲○○,並於同年1月6日凌晨3時52分至12時31分,接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影射原告從事特種行業之
方式騷擾原告並違反保護令。
㈢被告上開非如高雄地檢署簡易處刑書所載之簡單,此一內容
涉及原告請求事實範圍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嚴重程序認定,應
屬重要且應更正以符事實,原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刑
事附帶民事訴請求之規定,請求賠償於法有據,刑事部分上
訴後本院110年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請依職
權就本件從重從嚴判決以符法記(本院卷第77頁背面書狀)。
㈣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撰狀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元、開
庭交通費8,084元、就醫交通費2,000元,另請求慰撫金
956,916元(本院卷第77頁背面書狀、第73頁背面筆錄)。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依兩造間通訊軟體截圖內容所示
(本院卷第59頁書狀),被告僅係因擔憂原告因經濟上壓力
而遭人誘騙從事特種行業,並因此對兩名幼子造成不良影響
,乃透過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方式表示關心之意;再者被告
自始均以「你如果真的有」「我不確定你有沒有」「我只是
怕你在被受騙就這樣而已」「首先如果你真的有做八大」等
假設性之語氣詢問原告,而非直接肯定原告有從事特種行業
,顯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尚不足以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
損,難以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㈡刑事判決所呈現之證據,除兩造之供述證據外,僅有錄音譯
文、原告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等證物,雖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原告互通訊息之情形
,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第三人傳達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詞
。被告僅係基於勸誡之意,以一對一私訊方式對話表達意見
,而非在公共場合或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所為之
表述,亦未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則與實體私領域空間對話無
異,應無將兩造間對話內容散播於他人之意圖,難認被告有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㈢原告雖指被告有數次言語恐嚇及半夜騷擾原告之行為,然除
了前述109年3月21日凌晨兩造發生爭執時,被告因情緒激
動而有不當發言外,其餘時候被告與原告聯絡,均多半僅係
為表達關心之意,並未有以言語、舉動對原告為恐嚇、脅迫
行為,顯見被告之不當發言僅係突發之單一事件,並非常態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其他以言語、舉動將惡害通知於原告
,並使其感到心生畏怖之情形,或者被告之言語、舉動有足
以使原告心生畏怖,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原告主張有
受被告之恐嚇、脅迫,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應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提109年8月17日、110年4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
然告主張之行為為109年3月21日,已相隔約5個月或3個
月之落差,難認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重大之情形,原
告請求應無理由。
㈤被告所為不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亦無恐嚇或騷擾之情形,原
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亦無可採。退步言之,被告僅高
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約23,000元,原告之診
斷證明所載症狀係患者有短期針對壓力不能調適之情形,當
壓力解除時症狀持續時間不會太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
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
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
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21日凌晨1、2時許,因故與原告
發生爭執,竟在2人當時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
居所之3樓,向原告稱:「就想把你刺刺刺呼你死死賀阿,
什麼都不用想,幹你娘現在很想要殺你,你知道嗎?」等言
詞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錄音譯文為證(109
年他字第7394號卷內第13頁譯文),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
不清楚(是否為兩造對話),因為我們長期在吵架,那天也
講了很多」「...可能是一時激動,我沒有特別的印象」
「錄音如果有錄到我就坦承」(109年他字第7394號卷內
110年1月19日訊問筆錄,該卷第43頁正反面);另於刑事
審理中亦自陳「是(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所以
才會一時情緒而說出那些話,可能是我那時候情緒比較激動
,但是我後來就沒有再跟告訴人(原告)聯絡了」(刑事11
0年審易字第352號刑事卷內110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該卷31頁);刑事上訴二審後,被告於二審刑事審理中仍
自陳「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110年簡上字
第252號刑事卷內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該卷第85
頁筆錄);是被告既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已多次承認確實以
上開言詞與原告對話,而依上開言詞內容,確足以使原告心
生畏懼,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對原告之身
心加以威脅,且依社會觀念衡量之,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且已致原告心生畏懼,認為其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
財產均遭受威脅,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被告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有理由。
㈢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
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1月4日19時17
分起至同年月12日凌晨2時21分止,多次以其行動電話門號
及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甲○○,並於同年1
月6日凌晨3時52分至12時31分,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予原告,影射原告從事特種行業之方式騷擾原告並違反
保護令之行,被告雖抗辯與原告聯絡,均多半僅係為表達關
心之意,並未有以言語、舉動對原告為恐嚇、脅迫等;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打(上開期間多次撥打電話給原
告),但打多少次我不記得了。」(同上109年他字第7394
號卷內第45頁筆錄);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自陳「是(針對違
反保護令部分願意承認),既然我們都有聯絡,我只能承認
」「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上本院110年審
易字第352號刑事卷內第31頁筆錄);刑事二審審理中被告
仍自陳「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同上110年
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卷內第85頁筆錄);是被告既已於刑事
偵查及審理中數次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多次以LINE撥打電話
或傳送訊息並影射原告從事特種行業之方式騷擾原告,被告
所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所傳簡訊或撥打電話內容
已使原告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㈤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所為評論或陳
述,須有第三人知悉時,始足構成對被害人之社會上評價產
生貶損,而得評價為係對被害人名譽權之侵害。
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傳送訊息或以LINE撥打電話予原告之事實
,固可認為真實已如上述,惟依刑事判決及偵查中資料,被
告均僅係將簡訊傳送予原告、或僅撥打原告電話,依上開說
明,因並無第三人知悉見聞簡訊之內容或知悉通話內容,不
致構成對於原告社會評價上之貶損,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
為侵害其名譽權,難認有理,且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有名
譽權因而受損害,是原告之名譽權既未受侵害,其主張因名
譽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即無理由。原告雖於本卷第79頁提的被110年1月9日打電
話給原告父母友人及其餘110年12月7日同年月08日行為部
分(本院卷第79-83頁),然因非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
範圍,且原告亦未表示為訴之追加,本院亦均無從予以審酌
。
㈦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為高
職畢業、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等情,兩造於刑事警詢時陳明,
原告之財產所得僅數萬元、被告則1百餘萬元等,亦有本院
職權調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斟酌
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方式、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之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範圍內
為適當,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原告另請求因本件訴訟支出撰狀費用33,000元、開庭交通費
8,084元、就醫交通費2,000元部分,均不能認為與本件侵
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關聯,且非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均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10年5月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而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另原告於本卷第79頁提的被告於110年1月9日打電話
給原告父母友人及其餘110年12月7日及同年月08日行為部
分(本院卷第79-83頁),因非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範
圍,且原告亦未表示為訴之追加,本院亦均無從予以審酌,
併為說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