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福民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
被 告 江府錦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郭玉雲
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北簡
字第20230號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
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11月7日訂立「本家設計&江府錦錦緻鍋物」
工程合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之室內設計及施作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分四期給付工程款。工程原約定應於108
年11月30日前完工;惟因被告要求施作合約範圍外,工程報
價單之四項追加工程:①價值31,213元之【玻璃】項目、②
價值91,500元之【石皮版】項目、③價值102,600元之【石
塑地板】項目、④價值48,000元之【雜項】項目工程,並扣
除塑膠地磚之49,700元,共計追加223,613元。因上開追加
工程致工程延宕至109年2月13日始完工。
㈡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工程完工後7日內均未接獲被告之書
面通知要求改正,依兩造承攬合約第8條約定,應視為被告
已驗收本工程完畢;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70,000元及上開
追加四項工程費用223,613元,共393,613元。
㈢原告於109年3月30函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被告仍不給付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7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170,000元。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23,613元。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在108年8月14日簽訂設計案承攬合約,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提供門市裝潢施工效果圖,兩造確立相關價款合
約期限等後於108年11月7日簽定施工承攬合約書。因被告
原訂於108年12月初開幕,故對原告施工進度及完工時程甚
為在意,108年11月中後期多次提醒施工進度,且對施工瑕
疵亦要求原告能重作改善,惟至108年11月30日仍有多處未
完工,因原告要求寬限幾日即可完工,被告基於好意給予趕
工時間,並以LINE等方式逐一清點未完工項要求原告趕工,
惟直到109年2月被告試營運原告仍未完工。
㈡109年3月被告陸續發現木質地板因施工嚴重刮傷、廁所玻
璃開孔錯誤、櫃台玻璃貼模不良、沙發靠背裂開等瑕疵,直
至正式營運仍未修補瑕疵,被告只得自行修補瑕疵。
㈢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收受原告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始知原
告擅將原約定應完工工項列為追加工項,被告聯絡原告均未
回應,因原告於109年3月31日發函要求給付款項,被告因
而於109年4月9日發文回應虛報及損害賠償應與尾款相抵
。依兩造施工契約第6條約定未經雙方議定確認不得認為追
加。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卷第23-35頁、第177-189頁):
㈠因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施工瑕疵需修補,而反
訴原告急營運經通知未果後,自行修補,使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稱反訴原告)支出修補費用共38,125元。另尚有未修補
包括:①1樓廁所檯面開孔錯誤。②2樓木作沙發龜裂。③
1樓木地板嚴重刮傷。④門口地板嚴重變形。(本院卷第
185頁)
㈡因反訴被告施工不當,反訴原告因而無法營運,支出之房租
水電人事等損害,包括:①108年12月人事薪資費用90,032
元。②109年1月人事薪資費用215,474元。③108年店面
及辦公室租金88,000元。④109年1至3月餐飲顧問費83,
926元(餐飲顧問開店舖輔導費用)。共計565,344元(本
院卷第185-187頁)。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2月
13日共75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合計共225,000元之營
業損失費用(本院卷第27頁)。
㈣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損害。
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8,469元及自反訴準
備書狀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301頁,110年9月23日當庭
送達繕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373頁擴張)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397頁、第427-429頁):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先於108年8月14日訂立設計案承攬合約書,由原告為
被告負責江府錦錦緻鍋物之室內設計,並訂有設計案承攬合
約書(本院卷第39-45頁);其後兩造於108年11月7日訂
立「本家設計&江府錦錦緻鍋物」工程合約書,由原告為被
告施作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室內設計及施
作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70萬元,分四期給付工程款,約定
完工日為108年11月30日;原告於109年2月13日退場。被
告已給付工程款1,530,000元。
㈡反訴原告提出之證物3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案報價單(本院卷
第109-123頁)確實為兩造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時之約定及報
價(本院卷第149頁筆錄);原告於工程施作後請款時,提
出原證3之工程報價單(北院卷第21-23頁)向被告請款時
所提出(本院卷第149頁筆錄)。
㈢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
393,613元,於110年3月31日送達被告(北院卷第29-31
頁);被告則於109年4月9日回覆告之裝潢劣質要求原告
改善(本院卷第225-233頁)。
㈣原證3、4(北院卷第25-27頁)及反訴被證1(本院卷第16
1頁)、原證6(本院卷第319頁)之對話內容,均為兩造間
之對話不爭執(本院卷第301頁正反面)。
㈤被告在系爭房屋之餐廳自109年1月27日開始營業(本院卷
第303頁筆錄、第371頁被告公司臉書貼文)。
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已完工,原告則主張109年
2月13日完工,何者為有理由。另109年3月陸續發現木質
地板因施工嚴重刮傷、廁所玻璃開孔錯誤、櫃台玻璃貼模不
良、沙發靠背裂開等瑕疵,直至正式營運仍未修補瑕疵,被
告只得自行修補瑕疵,被告因而於109年4月9日發文回應
虛報及損害賠償應與尾款相抵,經相抵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依兩造施工契約第6條約定未經雙方議定確認不得
認為追加,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7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170,000元。另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即追加部分)223,613
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合計828,469元,有無理由:
1.因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施工瑕疵需修補,而反
訴原告急營運經通知未果後,自行修補,使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稱反訴原告)支出修補費用共38,125元。另尚有未修補
包括:①1樓廁所檯面開孔錯誤。②2樓木作沙發龜裂。③
1樓木地板嚴重刮傷。④門口地板嚴重變形。(本院卷第
185頁)。
2.因反訴被告施工不當,反訴原告因而無法營運,支出之房租
水電人事等損害,包括:①108年12月人事薪資費用90,032
元。②109年1月人事薪資費用215,474元。③108年店面
及辦公室租金88,000元。④109年1月店面及辦公室租金
88,000元。⑤109年1至3月餐飲顧問費83,926元(餐飲
顧問開店舖輔導費用)。共計565,344元(本院卷第185
-187頁)。
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2月
13日共75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合計共225,000元之營
業損失費用(本院卷第27頁)。
肆、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已完工,原告則主張109年
2月13日完工,何者為有理由。另109年3月陸續發現木質
地板因施工嚴重刮傷、廁所玻璃開孔錯誤、櫃台玻璃貼模不
良、沙發靠背裂開等瑕疵,直至正式營運仍未修補瑕疵,被
告只得自行修補瑕疵,被告因而於109年4月9日發文回應
虛報及損害賠償應與尾款相抵,經相抵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查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在108年
12月30日、109年1月6日之對話內容有關於工程項目尚未
施作完畢、收尾事項工項等內容,而109年2月12日之對話
內容有原告提出估價單明細已調整要求被告確認,被告則回
覆原告應係要求收取尾款等內容,有原告整理之兩造各該期
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09-31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
對話內容確實為兩造間之對話(本院卷第301頁背面筆錄)
,而對話內容被告確實提及「因為我最近真的也在忙餐廳現
場的事情, 張總 這幾天會南下協助裝潢驗收的事情」,是依
上開對話內容,已足認被告抗辯108年11月30日已完工之詞
並無足採;原告主張在109年2月12日全部完工並要求被告
配合驗收之詞較為合理。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
償損害。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施工瑕疵,使被告支出修繕費用
38,125元,並迄今仍有未維修之項目(詳見本院卷第185頁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而遭原
告拒絕之證明,所為抗辯已難認為有理由。被告雖提出108
年11月及12月間之照片(本院卷193-223頁、第303頁),
惟當時本件工程原告仍在持續施作中,被告以LINE提出有應
改善或修補項目,不能解為係依上開民法規定所為工程瑕疵
之修補催告;至被告另提出109年1月間照片(卷第237
-243頁)亦在完工日之前,而工程施作過程需時時修補應屬
合理,被告既未提出完工後曾催告被告修補而遭拒絕之證明
,不能作為原告工作瑕疵而拒絕修補之證明。
㈢況被告在系爭工程地點開設之餐廳係於109年1月27日開始
營業,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本院卷第371頁),被
告亦未為爭執,而被告與原告在完工日之109年2月12日當
日之LINE對話並無任何被告抗辯有瑕疵未為修補之內容,且
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09頁背面),被告僅以
:照片收到(攝影師的照片),感謝了,明細(估價明細)
晚點忙完我再來看了....你應該是要問尾款的,因為我
最近真的也在忙餐廳現場的事情,張總這幾天會南下協助裝
潢驗收的事情等語,無任何一句提及本件工程有何瑕疵需修
補之內容,且表明願與被告會同驗收,足認原告主張已全部
完工之詞為真實。又兩造既已在上開對話內容提出配合驗收
,被告又未曾提出曾要求原告修補瑕疵遭拒絕之證明,被告
事後未配合驗收,餐廳又已開幕營業,被告事後提出之自行
修補項目,顯無法證明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造成,是被告抗
辯因原告施工瑕疵自行修補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不能請
求原告賠償,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況被告提出於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1日之發票二紙
,施工項目為「裝修工程」「崗石漆耐磨面漆施工」(本院
卷第235頁),亦與其抗辯之瑕疵內容不相同(本院卷185
頁),且金額共僅38,125元,縱有瑕疵亦屬輕微,被告既未
提出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遭拒絕之證明,且於完工日未為
任何原告施工有瑕疵應修補之表示,事後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即無理由。被告雖提出於109年4月9日之存證信函,抗辯
有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惟該存證信函係回覆原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且函文內容未明確提及有何瑕疵,僅回覆被告額外花
費金額達十數萬元以上(本院卷第225-233頁),是被告上
開存證信函已在其餐廳營業已2月餘之後,且未載明瑕疵項
目為何並稱已自行修補,自不能生合法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
效力;被告抗辯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抗辯依兩造施工契約第6條約定未經雙方議定確認不得
認為追加,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兩造施工承攬合約書第六條增減工程約定「工程範圍得經雙
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所訂項目相同
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
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及施工日期,並需經甲
方簽認後施作,並用書面附於本合約內為附件三」,有合約
書可參(北院卷第1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合
約範圍外,以工程報價單之四項追加工程:①價值31,213元
之【玻璃】項目、②價值91,500元之【石皮版】項目、③價
值102,600元之【石塑地板】項目、④價值48,000元之【雜
項】項目工程,並扣除塑膠地磚之49,700元,共計追加223,
613元部分,均為被告所爭執,且依原告主張上開追加項目
均非原合約相同項目,原告自應舉證明證明兩造曾依上開合
約書約定協議議定金額及經被告簽認,原告僅提出報價單,
然該報價單係原告於請款時始單方增列用以向被告請款,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第301頁背面筆錄),自
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追加上開工程項目;至原告所提兩造
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6日之LINE對話內容,僅載
明為1F剩餘工程、2F剩餘工程及收尾事項,亦有原告所提之
對話內容可參(北院卷第25-27頁),並不能認為就追加工
項已有施作之合意,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7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170,000元。另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即追加部分)223,613
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對於尚有工程尾款17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並未爭執,原
告既已施作完成,被告以有瑕疵所為損害賠償抵銷抗辯並無
理由亦如上述,則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17萬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追加施作:①價值31,213元之【玻璃】項目、②價
值91,500元之【石皮版】項目、③價值102,600元之【石塑
地板】項目、④價值48,000元之【雜項】項目工程,並扣除
塑膠地磚之49,700元,共計追加223,613元,被告因而受有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並以:
1.玻璃價值31,213元部分: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8
年12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所稱「IF剩餘工程7.醬料台打版
(製作黑玻)、2F剩餘工程1.醬料櫃打(製作黑玻)」、被
告109年1月6日Line對話紀錄所稱「5.黑玻貼皮時間?1F
吧台電磁爐打Silicone收邊」,均屬於原施工契約之附件
工程報價單「壹、木作工程石-五、圓弧造型櫃檯」、「壹
、木作工程石-十七、造型飲料檯」、「壹、木作工程石-
二四、2F造型醬料檯」(反原證3,第6頁)項目,非屬於
追加工程項目(本院卷第31頁書狀);原告則僅提出其向被
告請款時提出之報價單與原契約報價單,並主張兩者比對即
可知確屬增加之工程項目,然原告請款時就此項目僅列載增
加部分(玻璃)及數量、單位、單價及金額,並未詳載係增
加在原契約約定何項目下(北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9頁
),是被告抗辯屬原契約約定之木作工程項目即屬合理,參
以原告在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6日之LINE對話均自
陳係剩餘工程、收尾事項(北院卷第26-27頁),是原告主
張此部分係追加工程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不能認為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2.石皮板91,500元部分: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被告109年1
月6日Line對話紀錄所稱「7.油漆修補:…1&2F牆面石頭
紋漆修補」,皆屬原施工契約之附件工程報價單「貳、油漆
工程-二、全室牆面刷漆【1-沙】」項下,非屬追加工程項
目(本院卷第31頁書狀);原告則僅提出其向被告請款時提
出之報價單與原契約報價單,並主張兩者比對即可知確屬增
加之工程項目,然原告請款時就此項目僅列載增加部分(玻
璃)及數量、單位、單價及金額,並未詳載係增加在原契約
約定何項目下(北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
抗辯屬原契約約定之木作工程項目即屬合理,參以原告在
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6日之LINE對話均自陳係剩餘
工程、收尾事項(北院卷第26-27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
係追加工程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不能認為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3.石塑地板102,600元部分:原告僅以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
之Line對話紀錄「2F剩餘工程:7.鋪石塑地板」部分,主張
係兩造已合意之追加工程範圍,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對話
內容不能認為係已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已如上述,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確實已施作此項目及請求之此部分工程費用確屬合
理,主張被告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4.雜項工程48,000元部分:原告請求之增加雜項項目包括現場
清潔、後區白鐵花板、2F木作包覆修飾、1F櫃子增加門片、
衛浴設安裝等項目(北院卷第23頁),惟各該項目依文義解
釋應多屬原契約約定範圍方為合理,原契約報價單上本有部
分櫃子約定有門片、或有日式格柵等在內(本院卷第119頁
),是否為增加工項亦有疑義;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追加
施作項目,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5.原告雖聲請傳在現場負頁玻璃裝修師傅 謝勝宇 (本院卷第30
9頁),然其僅為師傅,顯無法知悉兩造間原約定範圍及是
否追加工項,及原告請求之款項是否合理,本院認無傳訊之
必要,併為說明。
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7萬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223,613元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合計828,469元,有無理由:
1.因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施工瑕疵需修補,而反
訴原告急營運經通知未果後,自行修補,使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稱反訴原告)支出修補費用共38,125元。另尚有未修補
包括:①1樓廁所檯面開孔錯誤。②2樓木作沙發龜裂。③
1樓木地板嚴重刮傷。④門口地板嚴重變形。(本院卷第
185頁)。
2.因反訴被告施工不當,反訴原告因而無法營運,支出之房租
水電人事等損害,包括:①108年12月人事薪資費用90,032
元。②109年1月人事薪資費用215,474元。③108年店面
及辦公室租金88,000元。④109年1月店面及辦公室租金
88,000元。⑤109年1至3月餐飲顧問費83,926元(餐飲
顧問開店舖輔導費用)。共計565,344元(本院卷第185
-187頁)。
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2月
13日共75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合計共225,000元之營
業損失費用(本院卷第27頁)。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未提出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遭拒絕之證明
,且於完工日未為任何原告施工有瑕疵應修補之表示,事後
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均如上述,其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第495條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共828,469
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2月10日
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9日送達,本院卷第1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均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被告聲請傳證人 吳俊輝 及李先生(本院卷第303頁),為
原告當時員工,且兩造LINE對話內容已說明如上,本院均認
無必要,併為說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
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