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347號
原告 李旻珊
送達代收人 廖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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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堯晸 律師
被告張○展
兼法定
代理人張○祥
法定代理人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展係民國92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為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張○展於本件已涉刑案,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遮蔽被告身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張○展為未成年人,依法不具訴訟能力,本院乃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即父張○祥(同為被告)及母吳○蓉,然吳○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張○展縱經到場,亦無法為有效訴訟行為,應以未到場論,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展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 李策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電話佯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銀行人員,向原告佯稱有重複訂單情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得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2日23時42分許及同年月13日0時34分止,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張○展依照該詐欺集團指示,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原告乃受有59,970元之損失;而被告張○祥為張○展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祥答辯意旨略以:沒有答辯,目前沒有工作,希望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希望能夠判分期付款。
五、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件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張○展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張○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張○展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祥為被告張○展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應與被告張○展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聲明請求分期付款云云,並無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自難予同意。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