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93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易燕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33元,及其中22,447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既違約金1,2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433元,及其中22,447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違約金,分別按遲延第1個月計付300元、遲延第2個月計付400元,遲延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尚欠58,433元(其中本金為22,4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後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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