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26號
原告 李怡芳
被告 田羿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協助訴外人 陳佑聖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取得訴外人 吳浚勝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由陳佑聖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用,被告並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有一乙太幣投資網路可隨時參與投資,並可隨時提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20日20時13分許、20時30分許、20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入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該些金額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乃受有8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