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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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 周宗源 被告 李春妮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與泰國籍之被告離婚,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已於民國98年7月30日出境國外,原告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回泰國,並未提供被告最新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被告訴訟文書,經本院訂於105年9月12日行準備程序,原告聲請被告為公示送達,本院乃訂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3時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依原告之聲請准予對被告公示送達,且當庭交付公示送達公告,囑其於3日內將公告登載新聞紙後送來本院,然原告遲至105年10月27日始提出登報證明,致該次庭期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法進行,本院改訂106年6月16日下午2時1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程序,並當庭交付公示送達公告,囑其於3日內將公告登載新聞紙後送來本院,否則不生送達效力,惟屆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未提出刊登公示送達公告之新聞紙,亦未到庭,此有本院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家事報到單等件附卷為憑。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