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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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 李秀盆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被告 李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6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403號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超車,適有原告之夫 廖性林 自漢民路403號對面穿越道路行走而至,被告騎乘之機車遂與廖性林碰撞,致使廖性林受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脾臟破裂之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7年4月12日16時9分許死亡。被告因過失致死犯行明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7,983元;2.支出殯葬費42萬2,770元;3.法定扶養費142萬246元;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87萬999元。㈡原告已領取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計66萬6,667元(計算式:2,000,000元÷3=666,667元),因此總計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320萬4,332元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4,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逆向行駛有過失,但被害人未走班馬線,伊認為雙方都有肇事責任,並非全部是伊的過失。又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2萬7,983元及殯葬費42萬2,770元的部分沒有意見,但對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有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6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403號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超車,適有被害人廖性林自漢民路403號對面穿越道路行走而至,被告騎乘之機車遂與廖性林碰撞,致使廖性林受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脾臟破裂之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7年4月12日16時9分許死亡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所明定。經查,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照片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宗》第31至32頁、第34至38頁),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竟貿然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違規逆向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廖性林致死,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廖性林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廖性林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而死亡,業如前述,原告為廖性林之配偶,有其提出之戶藉謄本在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萬7,983元、殯葬費42萬2,770元、法定扶養費142萬24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20萬4,332元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院應斟酌者為被告應負之賠償範圍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廖性林發生車禍後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治療,為廖性林支出醫療費2萬7,983元,業據其提出該院自費購買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經本院依職權計算上開單據金額確為2萬7,983元(計算式:計算式:1,119元+200元+24,083元+2,581元=27,983元),復觀諸上開單據所列醫療項目俱屬治療必要之支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廖性林之死亡,共計支出殯葬費用42萬2,770元,業據其提出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承辦亞東醫院往生室業務收費明細表、上品蓮佛教禮儀公司出具廖性林府喪葬費用、代墊費用、火化規費收據、喪葬費用支出證明、新北市政府繽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八里佛光寺寶塔購位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1至39頁),且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依職權計算上開單據金額確為42萬2,770元(計算式:1,600元+160,770元+400元+30,000元+230,000元=422,770元),復觀諸上開單據所列事項俱屬殯葬必要支出,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法定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廖性林於107年4月12日死亡,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廖性林死亡時年62歲。依106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此時尚有餘命24.33年。又按夫妻及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扶養期間,廖性林及其女 廖秋燕廖姿惠平 同負扶養義務,此時廖性林應負擔原告法定扶養義務3分之1。
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6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6萬5,632元(每月22,136元)為扶養標準1次請求,採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42萬246元(計算式:265,632×16.04÷3=1,420,246元)等語。惟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廖性林已經退休,無工作等語(見相驗卷宗第5頁),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廖性林及原告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廖性林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利息收入3萬3,207元,而原告名下除持有多張股票及股利收入5萬6,308元外,復有2筆房屋及1筆土地等不動產(見本院限閱卷),依此觀之,原告財產較廖性林為佳,難認原告係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廖性林扶養之必要,且原告所持有上開股票均屬流動資產,隨時得以變現獲取資金,是其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其主張受廖性林扶養而請求被告賠償法定扶養費142萬246元乙情,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廖性林結縭40年,感情甚篤,僅因被告行車應注意而未注意撞擊廖性林,令原告痛失配偶。反觀被告,對原告置若罔聞,更造成原告身心之加倍傷害,壓力莫甚於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經查,本院以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撞及違規橫越馬路之廖性林,過失責任明確,雖廖性林亦有肇事責任而與有過失(詳如後述),惟被告若能依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應負較重過失責任,斟酌原告與廖性林結婚多年,因廖性林突遭被告過失侵害死亡,致原告頓失伴侶,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審查,其中原告名下財產狀況業如前述,而被告名下則無財產(見本院限閱卷)。另斟酌原告自係小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亦無工作,且因本件過失致死案判刑確定,於108年
5月1日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狀況、原告所受痛苦及其他一切情形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應屬適,應予准許。
5.基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245萬753元(計算式:27,983元+422,770元+2,000,000元=2,450,75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前述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廖性林亦有未行走班線,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之肇事責任,業據原告於警詢中自承:被害人也有錯,他沒走行人穿越道,直接穿越車道到對向等語(見相驗卷宗第5頁),並有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見相驗卷宗第20至26頁、第34至37頁),且廖性林上開違規情節復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79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屬實。次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所明定。是廖性林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之行為違反本款注意義務,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應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認被告、原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70%、30%,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71萬5,527元(計算式:2,450,753元×70%=1,715,5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已自承領取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金計66萬6,66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萬8,860元(計算式:1,715,527元-666,667元=1,048,86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原告聲明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同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翌日(即108年2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8,860元,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碧如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752 號判決(108.05.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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