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2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施峰達 關係人 胡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張永松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胡忠義為被繼承人張永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街○○號、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永松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永松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永松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永松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永松連帶保證第三人 俊儼 服裝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然未依約還款,聲請人就上開債權已取得本院98司執庚字第18290號債權憑證,因被繼承人張永松業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張永松之遺產行使債權,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永松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永松之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6年1月25日雲院 忠家馨 決106家聲字第134號拋棄繼承查詢函、99年2月25日雲院恭98司執庚字第1829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95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張永松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永松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四、本件被繼承人張永松遺有如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所載之遺產,其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亦不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胡忠義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張永松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該署106年6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地政士胡忠義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聲請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地政士胡忠義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亦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關係人胡忠義現為執業地政士,有其提出之雲林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在卷可參,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張永松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地政士胡忠義擔任被繼承人張永松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同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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