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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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35號原告 蔡蘇素真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 律師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詹立言 律師被告 蔡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蔡明道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蔡明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止,按年給付26,78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 阮玉鳳 為被告,並訴之變更,其後再撤回追加被告阮玉鳳及為訴之變更,最終為同上聲明,被告對於撤回亦無意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暨其所在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61)係原告於84年12月
5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基於親誼關係將系爭房屋未定期限無償借用被告居住,嗣原告因有使用系爭房屋供家族成員自住之需求,曾多次協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均遭被告拒絕,原告遂於107年6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借貸契約,請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詎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竟委請律師發函悍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以系爭房屋稅繳款書核定系爭房屋現值267,800元之年息10%計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33,900元(計算式:267,800×10%×
5=133,900),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年給付26,780元等語。其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止,按年給付26,78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暨其所在基地係被告於84年12月5日與訴外人 蔡世傳 (為被告兄長、原告配偶,已歿)合資購買。頭期款110多萬元,由被告與蔡世傳一同出資,其中100萬元係蔡世傳向原告借款支付,其餘由被告支付。因當時蔡世傳表示原告雖願出借100萬元,但系爭房地所有權需單獨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基於親誼關係因而同意,並以原告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265萬元。上開貸款前7年即自85年至91年每月償還27,000元,其後至清償止即自92年至105年1月每月償還17,834元,蔡世傳自85年至89年間每月僅繳納7,000元,剩餘20,000元由被告支付,其後貸款均由被告以現金繳納,至於系爭房地每年應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則由蔡世傳負擔,惟於105年1月蔡世傳死亡後迄今,系爭房地稅金即由被告獨自負擔,故蔡世傳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負擔金額(不含頭期款訂金),蔡世傳支出580,000元(計算式:貸款:7,000<元>×12<月>×5<年>=420,000,房屋稅及地價稅:8,000<元>×20<年>=160,000,兩者相加為580,000元);被告支出4,663,93
8元(計算式:貸款:20,000<元>×12<月>×5<年>+27,000<元>×12<月>×2<年>+17,834<元>×12<月>×13<年>+17,834<元>×1<月>=4,647,938,房屋及地價稅:8,000〈元〉×2〈年〉=16,000,兩者合計共4,663,938元),是被告應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㈡綜上,被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查系爭房屋暨其所在基地於84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暨其所在基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86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2至27頁】,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數額為何?
五、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即推定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與蔡世傳合資購買,僅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依被告所舉證人 蔡家淦 到庭證稱:伊只知道過年過節兄弟聚
會時,大哥(即蔡世傳)及二哥(即被告)他們有提及系爭房屋是他們共同買的,因是兄弟,登記在一個人名下就好,至於為何會登記在原告名下,就伊所知,系爭房屋的頭期款是原告拿出來的,系爭房屋買來後由大哥與被告共同居住,大哥住到過世前兩、三年才回南部休養,大哥的兒子也曾住在那裡,系爭房屋貸款伊聽被告說都是他在繳等語;證人蔡明國到庭:大家於過年聚會時伊有聽過大哥與被告談及共同買系爭房屋的事,伊沒聽過他們說買系爭房屋的價金如何支付,系爭房屋買來後由大哥與被告共同居住,大哥一直住到過世前三、四年,因人不舒服,搬回南部休養,之前大哥的兒子曾經住在系爭房屋,但住多久,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112至116頁】,可見證人上開證述關於系爭房屋為蔡世傳與被告合資購買及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緣由乙情均僅聽聞自蔡世傳與被告之片面陳述,無從證明原告曾直接與被告或曾授權蔡世傳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約定。又被告就其辯稱:系爭房屋貸款絕大部分係由其繳納,故系爭房屋確由其與蔡世傳合購乙節,雖提出匯款單據數紙【見本院61頁至79頁】為憑,惟觀其所提單據均為102年2月以後,是此等單據尚不足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實,況依證人 蔡聰禮 到庭證稱:伊曾住在系爭房屋3年,伊住在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每個月貸款伊有幫忙分擔,伊每月分擔3至5千元左右,其餘由伊父親與被告兩人分擔,當時伊係將伊分擔的金額交給伊父親或被告去繳納,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該房屋即交由伊父親與被告居住,因當時原告有負擔房貸的壓力,而被告與伊父親都在北部工作,所以才讓被告住在系爭房屋,並請被告與伊父親一起分擔房貸,當時沒有約定繳完房貸,被告就要搬走等語【見本院第117至119頁】,則被告縱有繳納系爭房屋部分貸款,亦與使用者分擔費用之常情無違,不得逕以此一事實推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佐以系爭房屋之價值非低,倘被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何以未保管或占有可證明其有所有權之文書證據,且被告名下無其他不動產,何需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基上,被告所提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抗辯系爭房屋為其係系爭房屋共有人,僅單獨以原告名義登記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
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46條、第47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當無疑義,而原告已明確表示其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參酌證人蔡聰禮前開證詞,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不定期限及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茲原告於107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借貸契約,並請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29-32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證信函,則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數額為
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原告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自107年8月1日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於107年8月1月前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用系爭房屋,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次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39號判決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法定地價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供被告自己居住使用,附近有土城國民運動中心、廣福國小及多家銀行、餐廳,且距國道三道土城交流道出口車程僅約10分鐘,生活及交通機能相當便利,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系爭房屋附近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至38-8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課值267,800元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26,780元(計算式:267,800×10%=26,780)。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26,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敗訴,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