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偉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7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羅偉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4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扣案物照片」為證據,並補充理由「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被告惡性程度及刑罰反應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警員未持搜索票也未經我同意擅自進入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家中違法搜索,警員不是在同路段98巷口對我執行搜索,警詢時我說是在同路段98巷口為警攔查,這是警員叫我這樣說的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賴又雋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 王坤堂
於107年8月8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98巷口看到被告,因被告形跡可疑,且我們認得被告是土城分局毒品人口,我們才攔查被告,經被告同意配合搜索,並在攔查地點即該巷口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我們才在攔查地點即該巷口對被告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口袋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我們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方式使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對被告執行搜索,本件搜索地點不是被告住處,我們亦無未經被告同意進入被告住處違法搜索,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是由被告自行陳述,我們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方式使被告陳述其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及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王坤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於107年8月8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98巷口攔查被告,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我們才在攔查地點即該巷口對被告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口袋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我們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方式使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對被告執行搜索,當天被告表示要回家拿證件,就帶我們去他家拿證件,但我們在被告家並未執行任何搜索程序,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是由被告自由陳述,我們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方式使被告陳述其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足認被告係於107年8月8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98巷口為警攔查,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警員始在攔查地點即該巷口對被告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衣物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而在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警員對被告執行搜索過程中,警員均未對被告施予任何不正手段,嗣警員縱有偕同被告返回其住處拿取證件,惟警員並未在被告住處執行任何搜索程序,且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而非出於不正方法之情明確。況依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載明:「一、本人羅偉帆(簽名捺印)自願同意於107年8月8日17時15分接受警察搜索本人之身體。二、本人是在自由意志下同意警察搜索,執行搜索之警察未對本人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逼迫。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簽具本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羅偉帆(簽名捺印)」等節(見偵查卷第11頁),及其所簽署之搜索扣押筆錄載明:「執行處所: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98巷口。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同意時間:107年8月8日17時15分,受搜索人簽名:羅偉帆(簽名捺印)」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警員係於107年8月8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98巷口攔查我,經我自願受搜索,並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警員才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我褲子口袋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酌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對於執法人員之搜索程序應有相當瞭解,綜觀前述情詞,被告在該巷口為警攔查,既當場表明自願同意接受警員搜索,並自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堪認本件搜索程序確係在該巷口經被告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當場予以執行,核無違法,是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構成累
犯,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4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張惠閔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帆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1公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4公克)」;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6691號卷第11頁、本院簡字第7123號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羅偉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2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第7123號卷第1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為伊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6691號卷第37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91號被告羅偉帆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而於104年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上各該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5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8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98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1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羅偉帆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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