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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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俊蔚 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5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前與友人合夥開設空壓機修理廠,且由被告負責廠商業務,爰提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以讓被告得將工作業務交接給友人,才不致於讓被告與友人所付出的工作努力白費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卻無故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由本院通緝到案,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又被告無法提出具保金額,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羈押3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故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三、經查,被告本案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而由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通緝書及警員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卷第99、101、113、151、153、155、157、159、161、205頁),又被告於本案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中,先表示沒有在使用手機電話,也居無定所,然最後又改稱有手機電話,只是不知道自己的電話號碼,也有臺中及雲林的住址可提供等語,有106年4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581號卷第239、240、247、249、250頁),再者,被告前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對其限制住居,然被告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於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一開始,陳稱無電話及住址可供本院聯絡之不實的事實,綜上可認被告顯有逃避司法程序之情形,又被告前已有4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被告本案又係經通緝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情,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將送執行,是被告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綜上各情,難認目前有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案接受後續之司法程序,故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育良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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