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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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銘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4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邵銘奎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邵銘奎自民國104年4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間止,擔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轉交保險費及其他相關之保戶服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利用其為富邦人壽公司代收保戶所繳納保險費之職務上機會,分別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富邦人壽公司保戶 王家畇 等人收取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金額之保險費而持有之後,均未將其所取得之保險費繳回富邦人壽公司,竟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嗣因富邦人壽公司收到保戶王家畇等人之申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邵銘奎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本案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68至270頁;審易卷第117、331、361、36
2、369、3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 張清凱 律師於偵查中所陳述被告侵占其所收保險費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之富邦人壽公司行銷專員申請表及行銷專員僱傭承攬合約書、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110年3月5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01000004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900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8至44頁;審易卷第65至9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各該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以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轉交保險費及其他相關之保戶服務工作等業務等情,已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僱傭承攬合約書等件存卷可佐;又被告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受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委任代為向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富邦人壽公司保戶收取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金額之保險費;詎被告竟利用其受告訴人委任代為向該等保戶分別收取前揭保險費事宜之際,將其基於業務關係,分別向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保戶所收取代為保管而持有之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保險費款項,均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俱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回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而俱將其所持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保險費款項全數挪為清償其個人債務所用而花用殆盡,而以此等方式將其所持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保險費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業已該當刑法第33
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理由參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故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7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向保戶王家畇、 劉芊華 等2人各先後收取2次保險費款項後(保險費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5所示),均未繳回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之行為,可見被告係各利用同一受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代為收取該等保戶所應繳付之保險費事宜之機會,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並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所為各次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應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自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共
7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
責為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招攬保險、收取、轉交保險費及其他相關之保戶服務工作等業務,且明知其代為收取保戶所繳納之保險費款項均應繳回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則其於受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處理前揭收取保險費相關事宜之際,自應依委任意旨,並善盡受任人職務、誠信處理,並依其與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間僱傭承攬合約規定為之;詎被告僅因其個人債務高築,需錢孔急之故,竟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將其基於業務關係向各該富邦人壽公司保戶所收取而持有之保險費款項,擅自將該等保險費款項全數予以挪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之用而花用一空,而以此等方式將其所持有該等保險費款項予以侵吞入己,除致該等保戶雖已繳付保險費,卻仍遭富邦人壽公司再予追討而生無謂困擾,而因此恐受有財產損失之外(嗣經該等保戶申訴後,並將該等保險費遭侵占債權均受讓予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見各該保戶提出之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亦使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蒙受非輕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進行調解之意願,惟被告嗣後並未如期到庭進行調解事宜,且迄今復未給付任何賠償款項予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等節,除據告訴代理人馮瀚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155頁)之外,復有本院110年4月20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7頁),足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致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所受損害仍未獲得彌補或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 及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綁鐵工作,及家中尚有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共7次),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業務侵占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及各該保戶遭受損失之程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所收取而持有之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保險費款項(金額詳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均將之挪為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審易卷第117頁),;由此可認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保險費款項(金額詳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應分屬被告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惟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沒收金額詳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
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保戶│被告侵占保險費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證據資料│主文欄│├──┼───┼───────────────────┼─────────┼───────────┤│1│王家畇│王家畇於108年11月9日下午13時56分許,│王家畇提出匯款明細│邵銘奎犯業務侵占罪,處││││將其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名稱)富│之擷圖照片、王家畇│有期徒刑壹年。││││邦人壽公司 安富 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要│109年2月10日出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保人及被保險人王家畇,保單號碼:103982│之聲明書及債權讓與│玖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2858)之部分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意書各1份、王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匯入邵銘奎所申設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復│畇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同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某處│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將上開保單之保險費餘款6萬5,000元交│容擷圖照片5張(見│││││付予邵銘奎,嗣邵銘奎於取得上開保險費共│他字卷第45至53、14│││││9萬5,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9頁)││├──┼───┼───────────────────┼─────────┼───────────┤│2│ 張雅淨 │邵銘奎於108年7月24日某時許,在位於高│張雅淨108年12月16│邵銘奎犯業務侵占罪,處││││雄市某處,向張雅淨收取其向富邦人壽公司│日出具之聲明書及債│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投保之(保單名稱)富邦人壽公司 豐利富 養老│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張雅淨,保單號│張雅淨提出其與被告│拾叁萬叁仟貳佰伍拾肆元││││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13萬3,254元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持有後予以侵占入己。│話內容擷圖照片9張│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見他字卷第55至65│,追徵其價額。│││││、151頁)││├──┼───┼───────────────────┼─────────┼───────────┤│3│ 陳虹 錡│ 陳虹錡 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1時36分許,│陳虹錡提出之匯款明│邵銘奎犯業務侵占罪,處││││將其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名稱)富│細擷圖照片、陳虹錡│有期徒刑柒月。││││邦人壽公司新平準終身壽險(要保人:陳虹│108年12月20日出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錡,被保險人: 鄭伃絜鄭伃晴 ,保單號碼│之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叁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費3,40│同意書各1份、陳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0元匯入邵銘奎所申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錡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邵銘奎即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10張(見││││││他字卷第67至80、15││││││3頁)││├──┼───┼───────────────────┼─────────┼───────────┤│4│ 游自騰 │邵銘奎於108年10月5日某時許,在位於臺│游自騰109年1月9│邵銘奎犯業務侵占罪,處││││南市某處,向游自騰收取其向富邦人壽公司│日提出之聲明書及債│有期徒刑捌月。││││投保之(保單名稱)富邦人壽公司 珍夠利利 │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游自騰提出其與被│陸仟叁佰壹拾肆元沒收,││││:游自騰,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費6,314元而持有後予以侵占入己。│對話內容擷圖照片4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張(見他字卷第81至│價額。│││││122、155頁)││├──┼───┼───────────────────┼─────────┼───────────┤│5│劉芊華│劉芊華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6時21分許,│劉芊華提出匯款資料│邵銘奎犯業務侵占罪,處││││先將其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名稱)│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有期徒刑玖月。││││富邦人壽公司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劉芊華109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劉芊華,保單號碼:10│25日出具之聲明書及│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00000000)之部分保險費1萬5,000元匯入│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邵銘奎所申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復於同│份、劉芊華提出其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3日,業經│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額。││││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審易卷第361頁)下午│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6時34分許,將上開保單之保險費餘款3,50│7張(見他字卷第12│││││0元匯入邵銘奎所申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3至133、157頁)│││││,嗣邵銘奎於取得上開保險費共計1萬8,5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6│ 潘韻如 │潘韻如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7時57分許,│潘韻如108年12月1│邵銘奎犯業務侵占罪,處││││將其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名稱)富│日出具之聲明書及債│有期徒刑捌月。││││邦人壽公司新平準終身壽險(要保人及被保│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險人:潘韻如,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潘韻如提出其與被│伍仟叁佰零陸元沒收,於││││保險費5,306元匯入邵銘奎所申設上開中信│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銀行帳戶內,嗣邵銘奎於取得該筆保險費款│對話內容擷圖照片4│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項後予以侵占入己。│張(見他字卷第135│額。│││││至140、183至188││││││頁)││├──┼───┼───────────────────┼─────────┼───────────┤│7│ 蔡月鳳 │邵銘奎於108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蔡月鳳109年1月10│邵銘奎犯業務侵占罪,處││││雄市某處,向蔡月鳳收取其向富邦人壽公司│日出具之聲明書及債│有期徒刑拾月。││││投保之(保單名稱)富邦人壽公司安富久久│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殘廢照護終身壽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蔡│、蔡月鳳提出其與被│貳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沒││││月鳳,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2│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萬4,932元而持有後予以侵占入己。│對話內容擷圖照片5│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張(見他字卷第141│徵其價額。│││││至147、1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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