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政儀(暱稱「 小新 」)於民國108年7月間,加入 紀威勳 (暱稱「 郭聖王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白 」、「 小迪 」、「水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政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紀威勳(應由檢警另行偵辦)、「小白」、「小迪」、「水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吳政儀提供其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據以申辦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下稱電支帳號),再由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6日18時55分許,冒充Booking.com網站客服人員致電 陳昱妏 ,佯以陳昱妏線上訂房遭重複扣款,將由元大銀行人員協助其取消扣款為由,致陳昱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所冒充元大銀行人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9,696元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虛擬帳戶對應吳政儀電支帳號所綁定之玉山銀行帳戶;附表編號3、5所示虛擬帳戶對應吳政儀電支帳號所綁定之郵局帳戶;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虛擬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至吳政儀之電支帳號內;前開匯入虛擬帳戶或轉入電支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綁定之玉山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需扣除每筆手續費15元,故實際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額共計24萬9,621元)。「小迪」於確認匯入款項後即通知紀威勳,紀威勳再指示吳政儀提領款項,吳政儀乃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在高雄市楠梓區花鄉旅館交予紀威勳,紀威勳再轉交予「水源」所指派、至該旅館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政儀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吳政儀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後,則與「小白」聯繫,依「小白」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臺中市某處信箱內由「小迪」收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陳昱妏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陳昱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昱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33725號卷〈下稱影偵二卷〉第247至249頁;院卷第77、131、137、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妏於警詢之指訴(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6至16頁)、證人紀威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影警卷〉第21至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卷〈下稱影偵一卷〉第55至62頁、影偵二卷第165至172、246至249頁;院卷第103至105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見警一卷第17至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紀威勳與被告LINE通訊內容、證人紀威勳與「水源」微信通訊內容、被告之郵局與玉山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一卡通帳號持有人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9至42、44至46、48至49頁、影警卷第25至29頁;影偵二卷第143至159、175至19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取得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據以申辦電支帳號,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佯裝Booking.com客服人員及元大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復由紀威勳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後,被告將所提領之贓款或交予紀威勳轉交「水源」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員;或依「小白」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臺中市某處信箱內由「小迪」收取,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紀威勳、「小白」、「小迪」、「水源」、撥打詐騙電話、向紀威勳收款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或匯款至對應被告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或匯款至其他虛擬帳戶再遭轉帳至被告之電支帳戶,復由被告依紀威勳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或交予紀威勳轉交「水源」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員;或將款項置放在臺中市某處信箱內由「小迪」收取,上開舉動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係陸續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多次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虛擬帳戶,再由被告為數次提領行為,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紀威勳、「小白」、「小迪」、「水源」及其他成員間(起訴書贅載「 黃費琦 」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院卷第130頁),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依指示提款後交予紀威勳轉交他人之洗錢事實,惟漏未論以被告構成一般洗錢罪,固有未恰,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增列一般洗錢罪之起訴法條(見院卷第76頁),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名(見院卷第76至77、130、136頁),並賦予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渠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加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接受指揮提領贓款之角色分工,領取贓款金額計24萬7,700元,獲取3,000元之報酬,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有母親需其扶養(見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僅於高雄取款(即附表編號1、2部分)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院卷第139頁),卷內復查無除被告供述外之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除取得前述報酬外,尚有朋分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情形,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上開報酬既未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享有此部分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均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因金融帳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提款卡不論有無扣案,即喪失效用,又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在渠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匯入帳號│帳戶申設人│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電支帳號)│││(新臺幣)│││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00000000000│吳政儀│玉山銀行│108年7月6日│20,000元│高雄市楠梓││├────┬────┤0000000000│帳戶│23時55分○○○區○○路12│││108年7月│49,942元││├──────┼────┤60號 萊爾富 │││6日23時││││108年7月6日│20,000元│高市三山店│││24分許││││23時56分許│││├─┼────┴────┼─────┤├──────┼────┤││2│000-00000000000000│吳政儀││108年7月6日│20,000元│││├────┬────┤0000000000││23時57分許│││││108年7月│49,943元││├──────┼────┤│││6日23時││││108年7月6日│20,000元││││31分許││││23時58分許││││││││├──────┼────┤│││││││108年7月7日0│19,000元││││││││時8分許│││├─┼────┴────┼─────┼────┼──────┼────┼─────┤│3│000-00000000000000│吳政儀│郵局帳戶│108年7月8日│60,000元│臺中市北區││├────┬────┤0000000000││18時18分許││三民路三段│││108年7月│49,930元││├──────┼────┤140號臺中│││6日22時││││108年7月8日│60,000元│ 育才 郵局│││33分許││││18時19分許│││├─┼────┴────┼─────┤├──────┼────┤││4│000-00000000000000│ 李杰峰 ││108年7月8日│28,000元│││├────┬────┤0000000000││18時21分許│││││108年7月│49,940元│(旋於同日│├──────┼────┤│││6日23時││23時23分許││108年7月8日│700元││││17分許││轉帳49,940││18時24分許│││││││元至吳政儀│││││││││0000000000│││││││││電支帳號)│││││├─┼────┴────┼─────┤│││││5│000-00000000000000│吳政儀││││││├────┬────┤0000000000│││││││108年7月│49,941元││││││││6日23時│││││││││20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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