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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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54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黃麗蓉

被告 郭梅枝

郭明士

郭佳

郭明湖

郭梅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後追加之請求嗣追加如下述(本院卷第9-11、135、167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郭明士、 郭佳和 、郭明湖、郭梅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梅枝積欠原告新臺幣本金(下同)73,748元及利息,至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訴日共341,320元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郭 陳鳳嬌 於106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間卻於106年12月21日,就 郭陳鳳嬌 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無償由被告郭明士、郭明湖分得系爭財產,並於107年1月5日就系爭財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故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財產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明士、郭明湖就系爭財產於107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梅枝、郭明湖辯稱:依實務見解,遺產分割協議等非詐害債權行為,且被告郭梅枝因經商失敗無力扶養父親即被告郭佳和、母親郭陳鳳嬌,由被告郭明士、郭明湖扶養父母,郭陳鳳嬌生前才交代好將系爭財產由渠等分得,日後可扶養父親,其餘繼承人均未分得系爭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各有明定。又按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於112年2月18日起訴,有本院收卷章戳可佐(本院卷第9頁),依本院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69-71頁),並無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之證據,先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郭梅枝積欠原告341,320元未清償,且被告為郭陳鳳嬌之繼承人,於上開時間就系爭財產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1年12月22日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年潮登字第11410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影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5-19、27、41-63、77-123、139頁),已堪認定。

㈣然觀被告間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除被告郭梅枝外,被告郭佳和、郭梅蕊均未分得系爭財產,則被告是否刻意排除被告郭梅枝分得系爭財產,實非無疑。又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併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乃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已乏其據。

㈤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使其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及評估資力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復由原告主張對被告郭梅枝請求之利息自91年12月1日起算(本院卷第11頁),可知原告、被告郭梅枝間存有上開債權、務關係時,郭陳鳳嬌尚未去世,則原告評估被告郭梅枝之資力,僅限其個人之財產,甚為明灼。職是,被告間就系爭財產所為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當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原告訴請撤銷,洵非可取。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撤銷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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