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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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095號),經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2月28日12時40分許,駕駛向友人 連郁珊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松竹路往敦化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同平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亦無故障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交通號誌指示於紅燈時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竟於紅燈時闖越紅燈,以致不慎撞擊適沿同平巷北向南行駛,由乙○○○遵循綠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211號機車,致乙○○○與所騎乘之機車均往松竹路方向彈出約8.6公尺之遠而倒地,乙○○○因而致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橈骨骨折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多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亦與告訴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前述之傷害亦有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處理本次交通事故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7幀附卷可查,而本次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車因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鑑字第093540232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足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駛至前述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氣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仍於所屬交通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日間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視號誌為無物,闖越紅燈,侵犯告訴人之路權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且事發迄今已近二年,歷經多次調解及偵、審程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肇事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