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後,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29日晚間7時起至同年10月
26日晚間7時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混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至5次,嗣於93年10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許長 吉,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前,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臨檢盤查, 許長吉 旋自行取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17公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甲○○亦同意由警採檢其尿液檢體送驗,詎送驗後,甲○○尿液檢體卻呈鴉片毒品陽性反應之結果,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93年10月28日經警所採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予以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結果;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後,確認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亦有該公司於93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卷第32頁),堪認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業於92年1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再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均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後數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悛悔,復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另案被告許長吉持有供己施用,並非被告持有,被告就許長吉持有毒品亦不知情,除據被告陳述明確外,且與許長吉於警詢中所述互核一致,既非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之毒品,無從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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