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殘渣袋壹個(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吸管貳支、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其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殘渣袋壹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並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殘渣袋壹個(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吸管貳支、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其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殘渣袋壹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並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第2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3年2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約以每4、5日施用1次之週期,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西歐加油站廁所等地,以吸管承舀海洛因粉末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6月19日某時,在台北市士林區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3年6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為警持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所有,供承舀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2支,及供注射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4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⑵被告甲○○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一紙(尿液編號00000000號
)、扣案尿液1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保管字第20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⑶扣案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
,及被告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2支、注射針筒4支。
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040003601號鑑定通
知書1紙,證明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
0.18公克)及殘渣袋1個內確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
⑸綜上,被告自白核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新從輕原則,限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其適用。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故在連續犯之場合,必以連續犯之數行為均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者,始克相當;如連續犯之數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裁判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行為終了時係93年1月9日以後,揆諸前引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再查,被告甲○○第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6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有被告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引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92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又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
0.18公克)、殘渣袋1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個、吸管2支、注射針筒4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或用以資為盛裝海洛因之工具、或用以摻入海洛因以供施用、或資為施用之工具,均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4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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