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元、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92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經原告核發VISA國際信用卡,期間自92年9月3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共3年,簽帳消費額度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依該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14條就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及原告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及第22條約定,持卡人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其應付帳款應一次繳清。被告自93年2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消費款76000元,及自9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收利息,及自9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收百分之20違約金。被告復於92年9月3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借款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金額1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年9月3日起至93年9月3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12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8333元,第1期攤還日為92年10月3日。詎被告自93年5月3日起,未依約攤還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687元,及自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收延遲利息。爰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對原告所負之本筆及其它一切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再於92年9月3日向原告申辦金來轉現金卡小額借款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期間係自92年9月3日起至93年9月3日止,債務人得依該契約就其於本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陸續借款,其借款額度為5萬元,而借款人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前繳納每期最低繳納金額(含本金及利息),其借款利息係按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收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並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本筆及其他一切債務(指立約人對本行所負之票據、借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不依約清償者,無須經事先催告,本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2年9月3日起即陸續動用借款,惟自9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每期最低繳款金額,截至93年10月26日止,其動用金額已達47478元,應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收利息。被告另於9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辦次順位貸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9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年利率為10.945,期間共5年。第一期繳款日為92年10月1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9日。詎被告自93年5月19日起,未依約攤還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48012元,及自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45計收延遲利息及自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收百分之20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金額部分還要再確認一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手冊暨約定條款、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借據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