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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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4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被害人乙○○
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被害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戊○○為聲請人之子,被害人乙○○、丙○○均為戊○○之未成年子女,渠等均為直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一)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聲請人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竟出拳毆打聲請人胸口並拉扯其左手,導致聲請人受傷。
(二)相對人另於112年5月7日對被害人乙○○、丙○○恫稱:「你爸(指戊○○)講沒你們兩個(指被害人乙○○、丙○○)沒差啦」、「我今天就住你家,我會叫弟來門口堵著,不准你女兒(指乙○○)去讀書」等語。
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及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內存錄音檔之隨身碟1個及譯文3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⒉相對人雖辯稱:我於上開「一、(一)」所示時、地雖有
與聲請人吵架,但並未動手打聲請人,聲請人當時有被其配偶 卓進 登掌摑,其手臂上的傷勢則是吃西藥造成的;我於上開「一、(二)」所示時、地並未說不讓被害人乙○○上學,我是因為被害人乙○○隨便花錢玩夾娃娃機,認為她既然有那麼多錢,學費就可以自己出,並不是不讓被害人乙○○上學云云,並據證人即其配偶戊○○之證述為證,然:
⑴由聲請人所提出內存錄音檔之隨身碟1個及譯文3份可知
,證人戊○○與相對人立場完全一致,並多有附和相對人辱罵、警告聲請人及被害人之情事,顯有迴護相對人之高度可能性,其證言之憑信性自屬低落,容無足採;而聲請人除受有臉部傷勢係遭其配偶 卓進登 掌摑造成外,經醫師驗傷診斷結果,更受有前胸疼痛、左手腕瘀青疼痛之傷害,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甚明,加以聲請人自驗傷時起即指摘其除遭其配偶卓進登掌摑外,另遭相對人出拳毆打胸口並拉扯其左手等語,始終一致,應認其陳述之可信度甚高,本院依此相互勾稽,已足認聲請人所受上開前胸及左手腕之傷勢應係相對人暴力行為所造成;相對人空言聲請人左手腕傷勢係其吃西藥導致,惟若此屬實情,本件驗傷之專業醫師當會予以排除、註記,其卻仍記載於診斷書上,足見其亦認定該傷勢係外力造成,而非因藥物副作用導致之自發性出血,應認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相對人確有於上開「一、(二)」對被害人乙○○、丙○○
恫稱:「你爸(指戊○○)講沒你們兩個(指被害人乙○○、丙○○)沒差啦」、「我今天就住你家,我會叫弟來門口堵著,不准你女兒(指乙○○)去讀書」等語,本院斟酌該譯文之前後文義,相對人僅係因與被害人乙○○、丙○○相處不睦發生爭執,即對年紀尚小之被害人乙○○、丙○○口出前詞,意在對被害人乙○○、丙○○警告將影響戊○○對渠等之親情,並脅迫不讓被害人乙○○上學,顯然無任何教育之目的,相對人空言係對被害人乙○○亂花錢玩夾娃娃之應對手段云云,亦屬臨訟虛捏,不足為採。
⒊又相對人僅因細故即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
為,迄今猶否認其行為,足見其無任何悔悟之意,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及被害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被害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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