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原告 林國政 被告 林建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傷害刑事簡易訴訟案件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應由本院以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本事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5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村0號「臺南監獄」19工場內,因作業分配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手臂及身體3、4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小臂瘀血腫脹、右頸挫傷、左手腕關節腫脹等傷害。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犯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左手腕關節受傷需開刀治療,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開刀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及被告業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被告不爭執。但被告只有打到原告的手臂,原告僅受有瘀青,其左手腕並未受傷;之前有發生類似事件,對方賠償原告3,000元,原告也接受,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臺南監獄之受刑人。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5時14分
許,在臺南市○○區○○○村0號「臺南監獄」19工場內,因作業分配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右手臂及身體3、4拳,致原告受有右小臂瘀血腫脹、右頸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之身體傷害。
㈡原告就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15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其身體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開刀費6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有無理由?如可請求,應以多少金額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臺南監獄之受刑人。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5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村0號「臺南監獄」19工場內,因作業分配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原告之右手臂及身體3、4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開刀費用6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左手腕關節受傷,需開刀治療,請求被告賠償開刀費用60,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刑事程序中僅陳述:被告就是徒手毆打我頭部、右頸、臉部還有右手臂。(你有無開立診斷證明書?何處受傷?)沒有,但我有看診且有拍照。我右手臂瘀青及右頸挫傷(見警卷第13頁)等語,從未主張其左手腕關節受傷等情,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左手腕關節受傷,醫囑需開刀治療云云,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開刀費用60,000元,自非可採。⒉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受傷自伴隨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國中肄業,被告為高中肄業,兩造現均為臺南監獄受刑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兩造於刑事案件之陳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1頁、刑事二審卷第109頁、本院外放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傷害事件之起因與過程,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因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0,000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張家瑛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