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新男於民國112年5月23日9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前揭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新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新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二)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各行為間酒測值高低、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飲酒後致其為酒後駕車犯行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況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距本案已逾4年,則是否本案仍有特別惡性或被告是因對前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5度於服用酒類致逾刑法所定標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無業、由親屬協助生活、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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