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陳建宏 被上訴人 謝逸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南小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訴訟費用為上訴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金額乃係就上訴人請求財損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原審判准上訴人關於財損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費用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然原審判決卻於主文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原審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5,000元,並提出 王克紹 診所民國111年1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縱該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上訴人需休養多久,因上訴人不懂法律,原審應適時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為適法之處理,然原審不僅未適時行使闡明權,且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何不採,亦未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依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之王克紹診所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記載:「…需休養約二星期,禁止工作,…」,足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傷需休養二星期無法工作,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基準,則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1,783元(計算式:25,250÷30×14=11,783),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害11,783元。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83元。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不僅未適時行使闡明權,且對有利於上訴人之王克紹診所111年1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為何不採,亦未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補提王克紹診所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法院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經核本件上訴人因車禍事故需休養多久,係其應自行主張及舉證之範圍,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而據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另行闡明上訴人尚應提出何等證據資料之義務,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其次,上訴人所提王克紹診所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係於其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參照);綜上,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准上訴人關於財損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費用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然原審判決卻於主文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原審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等語,然原審判決業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南小字第111號裁定,將原判決
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且上開更正裁定業經兩造收受並已確定,故原審判決經裁定更正後,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據為上訴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王參和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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