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雅萍 法扶律師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均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到期之各期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日本人 市川俊哉 於民國82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2人,聲請人後於111年1月6日離婚返回臺灣與父母同住,定居臺南,經診斷罹患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顧,然聲請人之父、母,亦均有極重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健康狀態不佳,無法照顧聲請人。因聲請人居住臺南市,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需新臺幣(下同)21,019元,而因聲請人之狀況需人全日照護,依彭婉如基金會所列每週5日、每日8小時之居家照護員費用,每月至少另需支出居家照護員費用35,000元,合計每月生活所需至少55,000元,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7,500元,如1期未履行,之後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均屬不佳,無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有權依日本國內法律申請養老金,相對人可協助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日本國民,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具有涉外因素,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其準據法,而因聲請人即扶養權利人為我國國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扶養事件自應依我國民法之規定處理。
(二)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女,有其日本國之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47至49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均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所得、財產,雖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見本院家聲字卷),衡諸目前之消費水準,本院認亦不足以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均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需5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然既然聲請人罹患失智症,家中又無他人可以協助照顧,其請求照護員居家照顧,不僅需要支出高昂金額,又無法滿足其需全日照護之需求(聲請人所列每月35,000元僅為平日日間照護之費用,並不包含假日及夜間),更需另外支出其他每月生活費用,自無足採,本院斟酌111年臺南市失智照顧型老人福利機構收費標準為36,800元至39,800元,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網站所公告之111年各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收費概況表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聲字卷),此費用既可涵蓋聲請人大部分之衣食住行日常生活所需,又可滿足聲請人全日照護之需求,自應以此機構照顧之費用計算聲請人所需之每月扶養費;而相對人雖辯稱渠等經濟狀況不佳云云,惟相對人分別為82年(平成5年)6月3日、85年(平成8年)5月14日生,分別已年滿30歲、27歲,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女子,相對人空言其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本院認應可以日本國女子之平均收入認定其經濟狀況,而日本國女性於110年之平均年收入為日圓3,055,000元,有日本國國稅廳公布之民間給與實態統計調查調查結果報告1件附卷可參,依目前匯率計算,相對人之年收入應有680,000元之譜,換算月收入應可達約56,667元之經濟狀況,暨渠等之身分,再衡酌聲請人之年齡、健康情形、醫療與生活需求,扣除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見本院家聲字卷)後,本院認扶養聲請人之費用以每月30,000元之扶養費為已足,認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以每月各15,000元為洽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爰裁定命相對人均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5,000元與聲請人,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到期之各期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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