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抗告人戊○○相對人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一人代理人 黃瓈瑩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前以相對人丙○○與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7日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丙○○單獨任之,惟抗告人仍應負擔相對人丁○○之扶養費為由,向原審聲請命抗告人自111年5月起至相對人丁○○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丁○○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返還相對人丙○○自107年3月起至111年4月止代墊之相對人丁○○扶養費450,000元。原審審理後,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丁○○扶養費部分認有理由,而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丁○○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丁○○扶養費9,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抗告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就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返還其代墊之相對人丁○○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則因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丙○○亦有代墊第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認抗告人據此抵銷之抗辯為可採,抵銷結果相對人丙○○已無餘額得向抗告人請求返還,而駁回相對人丙○○此部分聲請。抗告人就原裁定對其不利之部分(即按月給付相對人丁○○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返還其代墊之相對人丁○○扶養費450,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未經抗告,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長期對相對人丁○○之陪伴不足,亦無法親自給予足夠、適當之學習支援,照顧亦較為被動、疏忽,更無法建立未成年子女丁○○規律作息,已進而影響相對人丁○○之專注力,更嚴重者是相對人丙○○未正視、肯定相對人丁○○之體育長才,剝奪其發揮專長及建立成就感的機會,恐有害於相對人丁○○之未來發展,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裁定認相對人丙○○對相對人丁○○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長久下去將導致妨害相對人丁○○未來發展此重大不利之危險,而依相對人丁○○之最佳利益,改定其親權人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丙○○自無從代理相對人丁○○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原裁定竟予准許,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裁定改定相對人丁○○之親權人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之理由嚴重悖離事實,相對人丙○○仍為相對人丁○○之親權人即法定代理人,其代理相對人丁○○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有誤,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⒈抗告人與相對人丙○○前於98年6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
100年4月12日在臺灣地區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及相對人丁○○,抗告人與相對人丙○○於107年3月7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及相對人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丙○○單獨任之,有兩造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司家非調字卷第11至13頁),故相對人丙○○目前確為相對人丁○○之親權人,若未經抗告人與相對人丙○○協議改定,或經法院裁判改定,相對人丙○○自為相對人丁○○之法定代理人。
⒉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丁○○之親權人業經改定,相對人丙○○無權代理相對人丁○○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云云。
而查相對人丁○○之親權人固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裁定改定為抗告人,但該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4號廢棄交由本院更為裁定,有該裁定影本1件在卷可按,故相對人丙○○目前仍係相對人丁○○之親權人,其自有權代理相對人丁○○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丁○○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丁○○扶養費9,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抗告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葉惠玲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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