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119號
原告 吳沛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饒文芳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143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惟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