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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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
上訴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乾鐘 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江清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包被上訴人「第三期鐵路平交道改建立體交叉計畫羅東下西結立體交叉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應於四百五十日曆天完成,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六十三萬元,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工程款。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開工後,系爭工程之基地因不可抗力而下陷,不僅使原已近完工之工程幾毀於一旦,更使伊遭相關單位勒令停工檢查,而無法繼續施作,延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始獲准復工,嗣經伊趕工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計歷時九百十一日曆天,工程款經結算為八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扣除已領迄之七千九百六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及保留之保固金八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二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八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發生嚴重塌模災害,經勞檢所檢查結果,其模板支撐未依預期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妥為設計及施工,相關逾期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嗣系爭工程經上訴人修復並完工,計歷時九百十一日曆天,上訴人向伊申請延展工期,伊准予延展三百七十七天,上訴人遲延八十四天完工,伊依合約扣留部分工程款,並無不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經結算,伊已給付完畢,並無欠上訴人工程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應於四百五十日曆天完成,契約總價八千九百六十三萬元,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工程款。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開工,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計歷時九百十一日曆天,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七千九百六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並保留工程款百分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發生塌模災害,上訴人遭相關單位勒令停工檢查,無法按原定進度施工,其期間應算為一百十一日曆天。系爭工程完工之九百十一日曆天,扣除此一百十一日曆天、例假日選舉日五十四日曆天,變更設計停工八十日曆天及展延工期二百四十三日曆天,上訴人超前二十七日完工,並無逾期之情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約已核發七千九百六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並保留工程款之百分之一即八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二元,作為工程保固款,另逾期賠償違約金七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依約竣工實發金額為四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並無欠上訴人工程款之情事等情。其中保留保固金及竣工實發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所稱扣除八十四日曆天之計算方式及依據,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所扣上訴人之逾期罰款八十四日曆天是否合理。查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全部工程限於四五○日曆天完工。」、第三項約定:「如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原因,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視其實際影響之情形酌予延期,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得提出異議。」顯已排除民法對於承攬人因不可抗力及民法債編總則中有關不可抗力之遲延責任,故應優先民法適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因不可抗力之塌模事件致工期延長,被上訴人事後提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程度及修護計劃書期間,已依約予以展延三十二日曆天,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提出東區工程處工期計算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延展其餘期間之所以不予審認,係因經宜蘭縣政府北檢所實施勞工檢查結果,模板支撐未依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妥為設計及施工,造成職業災害而勒令停工,有宜蘭縣政府社勞字第五八八○四號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延長期限之審認,並未濫用權利,其依契約所核定之日期,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提出異議。上訴人雖另稱該契約條款係定型化契約,對上訴人不合理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公務機構,其對公共工程皆以招標、議價及比價之方式行之。上訴人於招標或議價、比價時就合約條款如有任何之意見,應已評估風險,並利用保險或其他方式將違約風險轉嫁,此與一般消費者與企業主訂立定型化契約之情形顯有不同,不能相提並論,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工程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應屬無效,亦無理由。工程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此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衡之常情,尚非過高。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約定違約金何以過高,其主張核減違約金,即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之契約條款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廠商訂立而單方面預先擬定,屬定型化契約。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訂立之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因故延期:如因甲方(被上訴人)之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上訴人)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視其實際影響之情形酌予延期,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得提出異議。」(見一審卷八頁),依此約定,系爭工程進行中,倘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或因不可抗力,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被上訴人可無視實際無法施工之日數,單方面擅自決定可展延工期之日數,上訴人全無置啄餘地,有違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審為相異之認定,就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因不可抗力所發生之塌模事件,未調查審認因之實際停工之日數,逕以被上訴人自行核定之三十二日曆天為系爭工程展延之時間,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異議,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依工程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上訴人逾期完成系爭工程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係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原審自應調查審認上訴人遲延完成系爭工程當時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如何,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數額若干,俾資判定兩造約定之上開違約金是否過高。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竟泛言衡之常情云云,臆測上開違約金尚非過高,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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