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上開假釋,並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迄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十分許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再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巷口為警盤檢查獲,而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十分許採尿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以及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廁所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82頁、第83頁);參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十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乙紙(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二種毒品之施用方式固翻稱:伊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放玻璃球內一起同時實施用(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云云,然對照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通緝到案時係供稱:「(問:被查獲時,你有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被查獲當天沒有施用,而是在查獲前三天之內在我住處的廁所內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問:安非他命、海洛因你是隔多久施用的?)安非他命我是用玻璃球燒烤的,海洛因是摻入香菸裡面吸食,我是先施用安非他命,之後就接著施用海洛因了。」(見本院卷第56頁)等語,是被告於通緝到案時,對於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詳細順序及方式業已有明確之供述,而與被告於審理時上開供詞顯有歧異。再經本院以上開歧異處質諸被告,其竟供稱:「(問:為何你之前不是這樣陳述?)我的案件都是施用安非他命而已,我不知道還有海洛因,我是一起放在玻璃球內施用毒品。因為我之前緊張,我不知道要如何說。‧‧‧(問:先前本院法官訊問你的時候,你說是先施用安非他命再施用海洛因,為何今日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同時施用?)是我現在說的才正確,我當時不知道要如何說。警察查獲的時候,沒有說我施用海洛因,是我自己向警察承認說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云云,是其對於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及為何於先前本院法官訊問時得以明確供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詳細順序及方式等節,均閃爍其詞,未能提出合理解釋,顯見其審理中上開供述,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自以其於通緝到案本院訊問時之供詞較堪採憑。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上開假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迄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且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以及被告固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上開毒品犯行,然對於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順序、時間及方式,其前後供述反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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