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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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
12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4年1月2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玖仟陸佰叄拾捌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貳拾叄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四,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叄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武嶺橋往大西方向行駛(北往南),行經台三線37公里處彎道時,應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竟因疲勞駕駛以致注意力降低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原告之子 陳進億 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駛來,見狀已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對撞,致陳進億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神經性休克,於送醫急救前死亡。被告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陳進億死亡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是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係被害人陳進億之父母(已離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所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5萬元、原告甲○○之扶養費1,102,208元、原告乙○○之扶養費1,302,585元及慰撫金各2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902,208元、原告乙○○3,352,585元,並均自民國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亦願賠償原告,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既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因其子陳進億死亡支出喪葬
費250,000元,業據其提出九龍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乙紙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乙○○、甲○○分別為48年11月10日、00年0月0日生,係被害人陳進億之父母,惟原告乙○○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25,000元,另下班後及假日並從事家庭代工修改依服,縫製雨衣,月入約6,000元,故平均月入約30,000元;原告甲○○,目前受僱為水電工,每月收入約60,000元,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是依上情,原告尚具有工作收入得以維持生活,應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其所得請求法定扶養之期間,故應認原告均係自60歲退休年齡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乙○○、甲○○於被害人陳進億在93年9月16日死亡時,分別為44歲、46歲,對照9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兩性)計算平均餘命,原告乙○○尚有餘命約34.29年(
411.48個月)、原告甲○○尚有餘命約32.48年(389.76個月)。依前述,原告受扶養之請求年限均係自其60歲退休後之餘命(即原告自被害人93年9月16日死亡後分別15年又1.25個月即181.25個月、13年又10.54個月即166.54個月,方滿60歲),而斯時被害人已成年而具扶養能力,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1次給付,則此上述年間之中間利息應予扣除。又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2年度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14,346元計算本件扶養費,經核原告居住於桃園縣,其日常活動及生活費用之支出,概均於此區域範圍內為之,故原告主張以桃園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計算本件扶養費,應屬合理。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陳進億外,尚有子女 官進隆 、官長盈等2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應與被害人陳進億平均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即原告各為1/3,則依此計算並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甲○○於受扶養年限內之扶養金額分別為959,638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862*16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0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7862*0.00000000000000*(161.0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959,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38,198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862*15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3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7862*0.000000000000000*(157.00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938,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害人陳進億年僅18歲即遭
被告撞擊經送醫救治後不治而死亡,致原告心中悲痛,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原告乙○○國小畢,名下有桃園縣大溪鎮房屋及土地各乙筆;原告甲○○國中畢,名下有嘉義縣太保市房屋乙筆及土地
3筆;被告國小畢,名下有桃園縣大溪鎮土地乙筆,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稱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核計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為2,209,638元(
250,000+959,638+1,000,000)、原告甲○○所受之損害為1,938,198元(938,198+1,000,000)。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依此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而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共同領得保險給付1,4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扣除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者即分別為1,509,638元(2,209,638-1,400,000/2)、1,238,198元(1,938,198-1,400,000/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並未經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期間,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開始起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時即自93年9月16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509,638元、原告甲○○1,238,1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