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0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九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四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八一之二七號路旁,以自己之機車鑰匙一支,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車內之釘槍(即大小鋼炮)五支、山多利威士忌酒一瓶、LT-八八八型號之手機一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嗣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八一之二八號之「淑玲檳榔攤」店內查獲,並扣得釘槍五支、山多利威士忌酒一瓶;另在乙○○房間內起獲LT-八八八(起訴書誤載為BLT-八八八)型號之手機一支等物品(所竊財物均已發還甲○○),並扣得前揭供其竊取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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