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嵐選任辯護人陳紹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鼎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及洗錢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㈡、另理由補充記載「被告答辯狀略以:㈠被告未等Etiet回覆,在107年10月26日凌晨時許便去電合作金庫、富邦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將交付Etiet四個金融帳戶掛失,有各該銀行出具之掛失證明可資為證。㈡法院不能單純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而推論交付帳戶與金融卡者,必須具有警覺程度而能對構成犯罪事實有所預見,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發現金融帳戶被利用於詐騙時,立即要求Etiet出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請求返還存摺與提款卡之反應。㈢附表2各案件所列被害人 林冠廷 、台中地院107年簡字第1001號與本院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之被害人 張智銘 是否為同一人?㈣被害人 黃評煌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與佯稱外甥女 慧珊 之歹徒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㈤函詢被害人黃評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帳戶,係以個人攜帶之現金或自郵局帳戶領取後匯款?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452條規定,應行通常程序進行審判云云。㈦被害人黃評煌於107年10月25日派出所之簽名與當日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不同,被害人之指訴是否無瑕疪,實有疑義云云。惟查:⑴被告向四個金融帳戶掛失,除合作金庫因當日提款限制剩有部分金額未提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被告始提出掛失請求,此與一般出賣帳戶者為掩人耳目,並配合詐騙集團手法,於帳戶款項提領一空後,亦有作出類似反應。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帳戶是每一個人均可以辦理,是以詐騙集團成員不自己辦理開戶,而去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理足以判斷,詐騙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經驗3、4年難諉為不知,更何況提供一個帳戶,每月薪資就有18000元,豈有不勞而獲之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被告顯有意圖不法利益,否則連短時間交付均不容許,豈有交付後再請求返還存摺與提款卡,即可認為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⑶至於被害人林冠廷、張智銘是否同一人,並無除去被害人遭詐騙事實,亦與本案無關。⑷被害人黃評煌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判決有證據能力;被害人黃評煌與佯稱外甥女慧珊之歹徒對話紀錄,此為物證依刑訴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⑸至於被害人黃評煌臨櫃匯款,是個人攜帶之現金或自郵局帳戶領取後匯款,均不影響被害人受騙之事實,此並無調查必要。⑹本件本院審理後認並無無罪情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是以沒有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情形。⑺至於被害人黃評煌於派出所之簽名與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其運筆、神韻及轉折(見本院金簡字第21號卷第321頁),並無特別差異,縱認係不同人所為,亦無法除去被害人受騙之事實,亦不影響被害人之指述。是以辯護人請求送請調查局鑑定是否同一人所為,顯無必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陳鼎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而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能構成洗錢罪不無疑問?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2號被告陳鼎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時,以7-11店到店方式,以每間銀行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22日某時,致電黃評煌,佯稱為黃評煌外甥女慧珊,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黃評煌借款,致黃評煌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5日14時2分許,以轉帳方式,將10萬元轉帳匯入陳鼎嵐上揭華南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鼎嵐固坦承有將上開華南帳戶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網求職,對方稱提供1個帳戶每個月給伊薪資1萬8,000元,除了提供帳戶外,不須再做其他勞務,且申辦銀行帳戶並非因難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黃評煌受詐騙集團詐欺,將上開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
上揭華南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華南帳戶確係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承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每本帳戶1萬8,000元之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孟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