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37號聲請人甲○○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乙○○○即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即乙○○○○○(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父 徐及 ,母 徐黃氏 隨,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入船町一丁目二百八番地)於民國52年1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乙○○○即乙○○○○○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乙○○○即乙○○○○○(下稱乙○○○,大正7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26年10月間離開與當時配偶 黃榮芳 同住之處所後即行方不明,至黃榮芳訴請離婚獲准之42年1月27日止,仍無失蹤人乙○○○之音訊,聲請人前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乙○○○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生存,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0日登記補正字第00049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臺南○○○○○○○○111年8月25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失蹤人乙○○○相關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南市警防字第1110508545號函等件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為失蹤人乙○○○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於111年9月13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現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乙○○○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失蹤人乙○○○於42年1月27日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時,仍處於行方不明之狀態,則以該日為其失蹤日,失蹤後計至52年1月27日屆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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