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告 洪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 洪初枝 被告 洪瑞麗 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被告 洪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之附表一。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黃佳惠更正後之附表一:被繼承人洪盧忍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鑑定/核定價格(新台幣)分割方法1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合計15,515,700元(參酌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3人各3,878,925元。(00000000/4=0000000)2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3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合計1,957,360元(參酌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3人各489,340元。(0000000/4=489340)4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5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5,808,000元(參酌110年度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55,000元×528平方公尺×1/5=5,808,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6屏東縣○○市○街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號)合計998,788元(參酌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3人各249,697元。(998788/4=249697)7屏東縣○○市○街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8屏東中正路郵局活期存款及其利息62,973元(參本院卷第125頁)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為利整除,由原告取得15,741元,被告3人各取得15,744元。9聯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及其利息47元(參本院卷第131頁)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為利整除,由原告取得11元,被告3人各取得12元。10晶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0,000元(參本院卷第33頁)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即由兩造各分得62,500元之股份。11茂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000元(參本院卷第33頁)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即由兩造各分得12,500元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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