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宏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計算式:【1300-(00000-0000)÷30】元×365天÷24000元×100%≒760%)」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計算式:每日本金加計利息金額-(借款金額-預扣利息)÷計息日數=每日利息金額,每日利息金額×365日=每年利息金額,每年利息金額÷實際交付本金×100%=年利息,即【1300-(00000-0000)÷30】元×365天÷24000元×100%=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除預扣利息外,及後續收受利息新臺幣(下同)300元(依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承認所收取之利息),是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合法利益,反而趁人之危,利用告訴人 陳秀香 急迫而亟需用錢處於經濟困境時,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重利犯行所預扣之利息為6,000元,加以後續收取利息300元,總計被告此次重利犯行所收取之重利利息為6,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告訴人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係被告貸款之債權憑
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俟借款人即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被告蔡家宏上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陳秀香需款孔急且難以求助之際,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時許,在陳秀香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貸予陳秀香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預扣首期費用6,000元,陳秀香僅實拿2萬4,000元,並約定每日清償本金加計利息1,300元,共需償付30日,而收取相當年利率760%(計算式:【1300-(00000-0000)÷30】元×365天÷24000元×100%≒7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陳秀香不堪高額利息負荷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22日17時許,在陳秀香上址住處前,查獲甫向陳秀香收取利息300元之蔡家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蔡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現場蒐證相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上開預扣之首期費用6,000元,及被告為警查獲當日自承收取之利息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4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駿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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