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鎮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鎮宇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查被告前雖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賭博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江鎮宇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未扣案)
一、新臺幣伍萬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83號被告江鎮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江鎮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110年6月起至7月間與 江學泓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江鎮宇提供「至尊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之管理權限給江學泓,江學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戶籍地連結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對外招攬「妞妞部隊」、「贏起乃」、「56」、「妮妮」、「莫非定律」等不特定賭客,指示賭客安裝賭博網站「至尊娛樂城」APP後,替該等賭客開啟帳號、設定帳號及額度,使該等賭客得以登入「至尊娛樂城」賭博網站以麻將、德州撲克、妞妞及13支等方式賭博,江學泓於每週日與該等賭客將遊戲點數及新臺幣以1比1之方式結算,並依據其招攬下線賭客賭贏之總金額抽取5%為水錢,水錢其中10%歸江鎮宇所有,江學泓於每週一在新北市烏來區將水錢交與江鎮宇指定之人,江鎮宇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並因此獲利約新臺幣5萬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鎮宇之自白。
㈡證人江學泓之證述。
㈢證人手機內賭博網站「至尊娛樂城」翻拍照片2張及證人郵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江學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10年6至7月間,提供「至尊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之管理權限給江學泓,再由江學泓招攬下線賭客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被告之獲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陳亭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