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君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君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佩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經營地下錢莊之人,作為該不詳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工具,然未參與對被害人 蔡信忠 進行重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實施重利犯罪行為之犯意,而未參與重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重利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應謹慎保管金
融帳戶資料,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提供前揭本案帳戶存摺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對外實行重利犯罪,助長重利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6號被告陳佩君上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仍基於幫助重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前某不詳日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與綽號「 小江 」之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小江」之人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蔡信忠位於屏東縣○○○○○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乘蔡信忠需款孔急之際,以每10天利息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計息方式,貸放3萬元予蔡信忠,經預扣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6,000元後,蔡信忠實拿2萬4,000元,「小江」復要求蔡信忠簽立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2張以供擔保,並指示蔡信忠應按期將利息匯入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息約684%,計算式:
4500元÷10天×365天÷(30000元-6000元)×100%≒684%】。嗣因蔡信忠不堪高額利息負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信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佩君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生活困難,對方借我一些錢,我後來還錢時,對方說要做生意需要戶頭,我剛好有幾個戶頭沒有使用,就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借給對方用;我不知道對方是作什麼行業的,是一群車友吃飯聊天,當時不方便跟家人開口借錢,對方很熱心幫忙,所以我才借帳戶給對方,借出去後也沒有聯繫如何處理帳戶等語。經查:㈠綽號「小江」之人乘告訴人蔡信忠急迫且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3萬元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年息約684%之重利,告訴人並依「小江」之指示將利息按期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筆記1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2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036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附件1份在卷可稽,足證上開帳戶確已遭綽號「小江」之人作為收取重利之犯罪工具無訛。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知悉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問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民眾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具碩士畢業學歷,且係鋼琴教師,並非初出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應知之甚詳,竟甘冒他人可能受騙或成為其他犯罪被害人之風險,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使用,任由該人及其所屬之重利集團用以作為重利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該人利用其金融帳戶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重利罪嫌。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遂行重利犯行,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駿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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